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復以92年度執全字第835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30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10月1 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調取92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92年度執全字第835 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早於97年7 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係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先發函催告,自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而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符合前述其他可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