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毛振華相 對 人 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及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及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4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裁判費65,955元x5/6=54,96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