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薪津等事件(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32 號、74年度臺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再者,關於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鈞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返還薪津等事件之上訴人,該案之承審法官為丙○○法官、乙○○法官及丁○○法官。乙○○法官前於伊為上訴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返還墊款等民事事件中擔任受命法官,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曾多次對伊大聲咆哮,並縱容對造毆打伊,對有利於伊之證據,均不加以採信,而判決伊全部敗訴。於該事件確定後,還動用特權派便衣刑警調查伊之確實居所,進而至該處質疑前開事件之判決書非伊所親收。上揭種種,已足認乙○○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案若又由乙○○法官審理,伊勢必會因乙○○法官對伊已產生之成見,再度遭受敗訴之判決,進而對其他尚在繫屬中之相關案件產生不利影響。為此,爰依法聲請丙○○法官、乙○○法官及丁○○法官迴避,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之判決,業就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爭執要點,於理由項中詳論其法律上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無論該判決結果對於本件當事人有無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尚難認乙○○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卷宗後,綜觀該案卷證資料情形,亦難認承審之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之乙○○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另聲請人對於丙○○法官及丁○○法官因何情形而應迴避,並未提出任何理由予以釋明,更難認丙○○法官及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述指摘,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