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擬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離婚事件已在美國訴訟終結,已無提起本案訴訟必要,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旋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200,000 元後,執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96年6 月4 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22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同月2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2 紙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18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974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5 號、95年度存字第1183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 月5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0362號函附卷足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