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執行法官涉嫌貪瀆,拍賣無效,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其並未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之訴訟或聲請,顯然與該條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