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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昱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7年12月5 日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97年5 月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催告難認合法,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