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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昱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1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提供50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以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損害賠償為由,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5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供前開金額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92 號);嗣經相對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150 萬元提存(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48號)後,旋經本院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26日所塗銷假扣押登記(嗣聲請人復另行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27號,經分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事件再行於96年5 月7日查封聲請人財產,已非本件所為查封)。又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1354號裁定,經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76 號裁定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定並因聲請人逾期提起再抗告而於97年3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提存、假扣押、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76 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後,除原假扣押執行命令已因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外,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所供擔保金150 萬元,亦因供擔保原因消滅(原假扣押裁定經撤銷),而隨時得由相對人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1 款)。則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上開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於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97年3 月17日確定時,已屬可得確定損害之範圍及數額,應認該次假扣押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擔保金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通知已於97年5 月20日由相對人收受,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起訴或為其他行使權利行為,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