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彭恩良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8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故執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法院非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94 號裁定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房屋糾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0885 號執行中,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聲請再審,現在繫屬中,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騰空返還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建物,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885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前因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聲請人已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有本院97年6 月27日士院木執實字第20885 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聲請再審,其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可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請求遷讓返還前述房屋,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在停止期間內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自屬城市地方之房屋;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7地號,為陳郭愛所有,權利範圍216 分之6 ,面積655 平方公尺,該土地96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294.4元,土地申報總價為1,115,218 元(61294.4 ×655 ×6/216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9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36,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為1,251,818 元(0000000 +136600+ =0000000) 。本院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系爭房屋之每年租金以上開總價百分之八計算為當,據此計算每年金額為100,145 元(0000000 ×8%=100145)。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7 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 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 年。
據此計算,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即為200,
290 元(000000×2 =200290);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遲滯之因素,及執行標的物延後數年返還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等情,擔保金額自應酌為提高。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應以25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