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平行線支票乙紙(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合計7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500 萬元1 張;
100 萬元2 張),以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6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並於91年2 月20日解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執行後經退還餘額59萬538 元,另未解送之
100 萬元,其間又經聲請變換,現係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7年度存字第1767號、90年度存字第1749號、93年度存字第242 號、94年度存字第1016號、96年度存字第591 號提存卷宗審核,經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600 萬元有價證券經解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雖經退還餘額59萬538 元,惟相對人業於91年11月
5 日依本院士院儀九十執春字第一四一九九號函收取其中9萬2,257 元完畢,是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僅餘49萬8,281 元,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除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中已遭領取之9 萬2,257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及擔保金49萬8,281元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