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人聲請更正暨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利息)新臺幣陸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646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平行線支票乙紙(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合計700 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500 萬元1 張;
100 萬元2 張),以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6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並於91年2 月20日解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執行後經退還餘額59萬538 元,另未解送之
100 萬元,其間又經聲請變換,現係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聲請人遂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之。惟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作成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時,依原裁定所示,本院僅就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餘額中之49萬8,281 元部分准予返還,而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應為49萬8,885 元,不足之金額部分則漏未裁定,顯有疏漏,爰聲請予以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先予敘明。另原裁定係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600 萬元有價證券經解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雖經退還餘額59萬538 元,惟相對人業於91年11月5 日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199 號函收取其中9 萬2,257元完畢,是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49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僅餘49萬8,281 元。顯未計算提存擔保金之利息604 元,致漏未對之裁定准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未裁定部分,予以補充裁定,自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已據其提出同意書籍印鑑證明正本各1 件,並經本院調取87年度存字第1767號、90年度存字第1749號、93年度存字第242 號、94年度存字第1016號、96年度存字第591 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補充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