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甲○○
之6代 理 人 鄭洋一律師相 對 人 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含本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利息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許可變換提存物,現係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670 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含面額500 萬元、
100 萬元、50萬元各1 張,10萬元2 張)在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後,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旋即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雖相對人另以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訴請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4 萬8,9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38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確定並無損害發生,聲請人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洵堪認定。
四、次查,相對人前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對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假執行,經分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404 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原提存之面額
500 萬元定期存單(票號:BD000000 0號)經執行後,除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284 萬8,976 元及利息業經相對人收取外(嗣業經相對人另行返還聲請人),上開定存單餘額215 萬1,024 元、利息3 萬114 元仍繼續提存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執行筆錄(均影本)外,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假執行案卷無誤,是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所餘提存物應為面額合計170 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1 張、50萬元1 張、10萬元2 張),現金218 萬1,138 元(含本金215 萬1,024 元、利息3 萬
141 元),聲請人就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