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號3樓相 對 人 臺北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96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5 月9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97年度抗字第21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現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行政區域之員工,相對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依工會法第6 條至第11條規定,應為「地方性區域型產業公會」,會員招收對象應以受僱並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營業據點位屬臺北市行政區域為限。惟相對人為圖擴張招收會員及充裕會費收入之故,竟於相對人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以臺灣企銀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會址登記於臺北市○○街○○號。」,招收非任職於臺北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工為會員。嗣相對人於①第4 屆會員代表選舉,29位任職臺北市之會員當選,67位非任職臺北市會員當選。②第4 屆理監事選舉,6 位任職臺北市會員當選,14位非任職臺北市會員當選。③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選舉,1 位任職臺北市會員當選,13位非任職臺北市會員當選。④職工福利委員會選舉,5 位任職臺北市會員當選,13位非任職臺北市會員當選。相對人所進行之前開投票行為,確已違反工會法及臺北市各業工會會員會籍清查實施要點,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解散相對人工會,並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一完全依工會第6 條法組織、設立,並該法第9條第2項函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登記證書在案。又相對人所屬會員之勞健保費,均統一由資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納,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係同一廠場,自可設立單一工會。再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事業單位」內需有統一之勞工對口單位,例如該法第30之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第49條第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若將工會解釋為各分行必須設立一個工會者,顯然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無法運作。現行各家銀行雖然在各地廣設分行,但工會均是設立單一工會,以便於與資方有統一的對口單位。如中國石油公司雖在各地均有加油站,但渠亦是設立單一工會,是工會法第6 條之「廠場工會」,自然包括同一企業在內。
晚近工會法修正草案亦規定同一事業之工會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
三、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工會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產業工會,係一種產業組合,即聯合同一產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工人所組織者,謂之。所稱「同一廠場」除「工廠」、「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同一事業單位之總公司為一工作場所,其營業處亦為一工作場所,自得依現行工會法「同一廠場」之規定,分別組織工會。惟各銀行之情況特殊,其分支機構眾多,惟各分支機構人數不一,且各分支機構之會計、預算、人事均由總行統籌辦理,為免弱化工會團結權行使及現實需要,就「同一廠場」之意義,宜從寬解釋,此觀目前只有臺灣土地銀行係以分行成立工會者,但後來亦都經由內部協調所有行員均加入以總行所在地(臺北市)成立登記之工會;另臺灣銀行則除於臺北市登記臺北市臺灣銀行產業公會外,另於高雄市成立高雄市臺灣銀行產業公會,其他縣市之會員則集中加入臺北市臺灣銀行產業公會,少部分加入高雄市臺灣銀行產業工會。其他銀行,例如臺北市臺灣土地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訂名為「臺北市臺灣土地銀行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第4 條規定「本會以臺灣土地銀行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北市。」;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定名為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第4 條規定「本會以高雄銀行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高雄市○○○路○○○ 號。」;新竹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定名為「新竹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簡稱渣打商銀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第4條規定「本會以渣打商銀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新竹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會定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第4 條規定「本會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台北市。」等自明,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11日勞資1 字第0970071230號、97年11月28日勞資1 字第0970032408號函、97年7 月18日勞資1 字第0970073548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9 月1 日北市勞一字第097399540 號函及前開各銀行工會之組織章程可資參照。且行政院勞工委會,為因應此一問題業已提案修正工會法,修正為一企業得依法成立一「企業工會」之規定。準此,在前開工會法尚未修正完成前,就「同一廠場」之規定,應以具有獨立之人事、預算為宜,以免弱化工會團結權行使並因應現實需要。是以,若銀行之分支機關,未具獨立之人事、預算,無獨立組織產業工會,為保障各分行員工權益,由總行所在地之產業工會,將各分行員工納入會員範圍,與上開工會法之規範,即無違誤。經查,臺灣中小企銀所屬分行並無獨立之人事、預算,無獨立組織產業工會,為保障各分行員工權益,由總行所在地之臺北市臺灣中小企銀產業工會將各分行員工納入會員範圍,與法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地方性區域型產業公會,應係誤認。另前開臺北市臺灣中小企銀產業工會既得將他分支機構之員工納入該工會會員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該分支機構員工亦已依法加入工會,經工會成員以一定程序選任為該工會之各代表或委員會委員,於法即無不合。綜上,聲請人聲請解散該工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解散工會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庸進行清算程序,其聲請選任張世東、楊龍雄、許美娟為清算人云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無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