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對臺北縣○○鎮○○段東興小段1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就該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名義應予塗銷,而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的交易價格做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始屬合法。經查,系爭土地於96 年1月間的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364元,系爭土地為6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1/2 應有部分的價額應為2,410,92

0 元(80364 ×60×1/2=0000000) ,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原告起訴時為97年3 月7 日,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按,上開公告地價的評定固已事隔約1 年餘,惟參酌系爭土地至起訴前尚無因其他情事造成市場上交易價格的巨大變動,是本院認上開價額尚足反映系爭土地的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得以該公告地價為基礎所算定的價額做為起訴時的交易價額,是依法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