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經營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第1 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