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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補正陳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係求為如何之判決,即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亦應予補正。

㈢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塗銷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