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