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間確定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