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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星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即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公司27.62%股、丙○○持有原告公司5.68% 股,其股權不存在。經命原告補正而並未補正原告公司股份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又該公司並未上市上櫃,實無從查知其股份之交易價格,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則依公司每股淨值為基準應屬適當,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資產負債表得悉原告公司96年之淨值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074,14 9元(700,000 股),每股淨值應為11.5元(元以下捨去),故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陸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叁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陸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附表:

㈠被告乙○○:700,000股×27.62%×11.5元/股=2,223,410 元㈡被告丙○○:700,000股×5.68%×11.5元/股=457,240 元㈢綜上合計:2,223,410元+457,240元=2,680,650元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