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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搬離之臺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32坪×附近房屋每坪平均租金570 元/ 月×自原告起訴時97年10月16日起至兩造原約定搬遷之日99年9 月止約23.5個月=42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物
裁判日期:200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