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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

戊○○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劍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2 月1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戊○○、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生父胡劍萍(已於民國81年2 月17日死亡)原有親子關係,因原告於出生時生父胡劍萍擔任公職,且與原告生母陳美子未具婚姻關係,遂將原告登記為胡劍萍之配偶胡蕭美智之子,為求正義,爰前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親字第8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胡蕭美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生母變更登記時,因生母陳美子於受胎時仍與原配偶鄭錦川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鄭錦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於該判決中亦已提供與甲○○至法務部調查局之DNA 相關父系血緣鑑定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0 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甲○○、丁○○、戊○○、丙○○、己○○應代胡劍萍認領乙○○為子;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丁○○、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原告乙○○起訴時以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代胡劍萍認領乙○○為子;嗣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丁○○、戊○○、丙○○、己○○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本於為釐清原告乙○○與胡劍萍之真實血緣關係,又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胡劍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親字第85號、96年度親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觀諸本院96年度親字第45號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容略以:「⑴送驗項目:鑑定鄭丁元(按即乙○○)與甲○○是否為同父異母之兄弟。⑵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DNA 型別與鄭丁元(按即乙○○)之各項相對應DNA Y STR 型別均無矛盾,其重覆率為0.001 ,另計算甲○○與鄭丁元(按即乙○○)間之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為5.89,綜合研判甲○○與鄭丁元(按即乙○○)間很可能(機率99%以上)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遺傳關係。」等語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60046506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見該卷第34頁),是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被告甲○○為胡劍萍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足認胡劍萍為原告之生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父胡劍萍與原告生母陳美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父胡劍萍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父胡劍萍已於81年2 月17日死亡。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之父胡劍萍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