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
樓樓被 告 乙○○○
樓兼上一被告 丙○○○ 不詳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且其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丙○○○之出生年月日、日本國之護照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業於97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