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之子取名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之子(丁○○、00年0 月0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故於96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丁○○),經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該子之血緣上之生父應為訴外人潘春益。因原告受孕期間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致該子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確認被告丙○○之子(丁○○)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身分證影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諸前述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即表示潘春益與丙○○之子(丁○○)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潘春益是丙○○之子(丁○○)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實務上可證實‧‧‧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潘春益』與『丙○○之子(丁○○)』的親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7年3 月11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之子(丁○○)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6年10月19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之子(丁○○),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之子(丁○○)仍推定為被告王順益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之子(丁○○)確非原告自被告王順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於97年3 月1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之子(丁○○)非原告自被告王順益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