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共127 戶及機械車位93個予訴外人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並約定將上開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華聯公司,再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太原分行,供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太原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 億6,000 萬元貸款之擔保,並將貸款所得用以支付原告價金。
中華銀行太原分行於上開貸款案中指定被告辦理財產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回租戶租賃權利之接管、信託專戶管理等信託業務。詎被告竟以該受託人名義,佯稱係辦理信託業務必要手續,要求原告及華聯公司各匯600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 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銀行太原分行被告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原告得知中華銀行並未要求被告向原告收取任何必要費用。原告乃於96年10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詎被告除拒絕返還外尚稱原告非當事人,顯見被告當初要求原告匯款係出於詐欺故意,為謀不當利得,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00 萬元,及自匯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與華聯公司及中華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按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之約定,華聯公司必須於被告在中華銀行所開立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華聯資產管理(股)公司信託專戶」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維持最低存款600 萬元,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中華銀行始依約貸款。華聯公司並未自行匯入款項,而係於95年12月27日,指示原告匯入600 萬元於被告公司專戶,以履行信託契約之約定,則原告應係華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給付關係亦僅發生於華聯公司與被告之間。又被告查核上開款項後,即通知中華銀行於96年12月27日,依核貸通知書及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放款6 億3,000 萬元予華聯公司。
詎華聯公司自96年10月起債信產生問題,並於96年10月26日成為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戶,中華銀行遂於96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及華聯公司等,要求依約處理,華聯公司因不甘受損,竟由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來函要求返還6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65頁本院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華聯公司為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與中華銀行、被告簽定如被證一(本院卷第51頁)所示信託契約書。
㈡原告確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於中華銀行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專戶。
㈢原告曾於96年10月30日以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函文,被告請
求返還600 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以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函文,表明拒絕給付之旨。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㈠被告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 萬元是否受有利益?利益是
否仍存在?㈡被告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原告上開匯款600 萬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 萬元是否受有利益?利益是
否仍存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者,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600 萬元之匯款給付,致銀行帳戶增得600 萬元,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受有600 萬元之利益,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單據為證,惟:
⒈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關係,性質上為消費寄託契約,存
款戶或第三人存入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錢,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存款戶僅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金融機構依約定內容為給付,並非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於中華銀行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專戶,該600 萬元匯款之所有權於原告匯款之同時,係移轉於中華銀行,非由原告取得,是被告自不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取得600 萬元所有權之利益,僅係因此發生與華聯公司、中華銀行間就系爭信託專戶所為約定,如後述⒉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次查,系爭信託專戶契約法律關係,係依華聯公司、中華銀行與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所成立。關於系爭信託專戶存款債權之權限,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如下: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華聯公司、中華銀行及被告就系爭
信託專戶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應於丙方(即中華銀行)設置信託專戶,管理信託資金之存入及動支,在信託期間款項之動支不得流用,以符專款專用:㈠信託資金存入約定:.... ⒊ 甲(即華聯公司)、丙方約定本信託專戶自本開發案首次撥貸融資起2 年內,專戶內維持最低存款餘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正,第3 年起專戶內維持最低存款餘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若有不足,甲方應於乙方以書面通知後5個工作日補足。㈡信託資金動支約定:⒈裝潢融資款之信託基金:乙方應依甲、丙雙方融資契約之動支約定,對照『工程撥付表』,根據工程進度查勘結果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直接付款予工程承造人或材料供應商。.. .. ⒉融資本息:乙方應依甲、丙雙方融資契約之本息支付約定,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支付丙方融資本息。⒊包租支付款:本開發案未屬甲方產權之標的(以下簡稱包租標的),甲方與包租標的所有權人簽立包租契約書一式貳份... 乙方應依包租契約支付包租款約定,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支付包租款項予包租標的所有權人。..... ⒋前2 目約定若帳戶餘款不足時,應優先支付丙方融資本息;依前款3 目約定每月結算專戶最低存款餘額,超出部分經丙方同意後由乙方自信託專戶返還甲方。」⑵另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乙方之清理處分事宜」約定:「二
、清理處分.. .. ㈢乙方完成信託財產處分後應依本約第9條約定清理信託管理事宜之一切債權債務後,將所餘信託財產返還甲方。」⑶第9 條關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處理」復約定:「一、信託
目的完成時:甲方全數清償丙方融資借款時,乙方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二、信託目的不完成時,乙方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之:㈠由乙方依第8 條第1 、2 項約定執行清理處分,並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㈡乙方得依甲、丙方之協議或市場價格,將信託財產作價抵償丙方債權後,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㈢甲、丙另有協議時,乙方應依其協議處理信託財產,並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⑷是依系爭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600 萬元於95年12月27
日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後,被告並未取得對金融機構即中華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而係對華聯公司、中華銀行負有1管理義務,得對系爭信託專戶存款主張權利者,係中華銀行及華聯公司,被告非得任意使用、收益系爭信託專戶內之存款。
⒊綜上,被告並未因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匯款600 萬元至系爭
信託專戶而受有取得600 萬元所有權之利益,亦未因此取得對中華銀行600 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600 萬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自屬無據。
㈡被告信託帳戶存入上開匯款6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承上所述,被告既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原告主張之600萬元所有權、債權之利益,自無須就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爭點另為探討。
㈢原告上開匯款600 萬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達成中華銀行之融資撥款,而基於詐欺之故意,對原告謊稱信託必要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受被告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提系爭信託契約書,原告
並非向中華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曾與中華銀行或被告簽立任何書面,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辦理資金信託應負擔何種義務,顯與原告全然無涉,此應原告於匯款600 萬元時所知悉。參以原告係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大規模之不動產交易並聘有法務人員(本院卷第64頁),當為富社會經驗之商界人士,何以僅因中華銀行告知被告受託辦理華聯公司貸款之信託業務,即依原告所稱之不知名受僱人指示,「誤認」其有匯款義務,並逕予匯款600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在在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至若原告因華聯公司向中華銀行貸款所得將用以給付原告,作為向原告買受不動產8.6 億元之價金,為使華聯公司儘速取得貸款而代華聯公司履行上開專戶款項給付義務而為匯款,縱形式上係由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專戶,法律上仍僅得評價為華聯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苟係因此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系爭600 萬元之匯款,則難認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就究係被告何位受僱人對其施用詐術,及該受僱
人是否於其所述時間,依其所述情節詐欺原告等事實,均僅單方、片面不完整之陳述,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僅舉證有匯款600 萬元之事實,惟上開匯款之緣
由,依相關客觀事證,並不足以認定係出於被告受僱人之詐欺行為,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