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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喬山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嗣被告喬山公司自97年1 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及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喬山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46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6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