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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甲○○○

號1樓丙○○

樓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捌拾肆萬元、肆拾貳萬元。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僅致原告甲○○○、丙○○分別受有新台幣(以下同)49,400元(2 次標息)23,800元(1 次標息)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中,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合會關係,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

2 段172 巷12弄1 號1 樓住處,自任會首,招攬含會首在內共23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會3 萬元,標金底標3,000 元,會首會之會款定於91年9 月5 日收取,其餘會期則自91年10月

5 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會員投標時需書寫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以競標會款(下稱系爭合會)。嗣被告先後於92年9 月5 日(第13會)、同年

10 月5日(第14會),連續在上址開標地,偽稱受會員杜次雄、李瓊芳之委託投標,在各該次互助會投標之標單上,偽造該2 人之姓名及標息(分別為5,200 元、6,200 元),迨被告以此詐術方式得標後,即向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92年11月5 日其他活會會員欲前往標會時,始發現被告已遷移他處,避不見面,原告兩人為活會會員,除被詐騙前述標息外,依合會契約,尚有已繳納之會款之及各期之標息可得領取,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會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之答辯狀則以:原

告甲○○○參加2 會,1 會共計繳納362,900 元,2 會為725,800元,原告丙○○參加1 會,計繳納362,900 元,是渠等請求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會單及被告所提由原告甲○○○所書之系爭合會各期投標金紀錄單1 紙為證,被告對原告甲○○○、丙○○各參加系爭合會各2 會、1 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冒標之事實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 款所明定。查系爭合會共有23會,自第2 期至14期之標息各為4 千2 百元、5 千2 百元、6 千2 百元、4 千6 百元、4 千6 百元、3千8 百元、3 千6 百元、3 千6 百元、4 千元、4 千2 百元、4 千7 百元、5 千2 百元、6 千2 百元,系爭合會共有23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會各期投標金紀錄單1 紙(48)在卷可參,被告冒標第13、第14會,於領得會款後即逃逸,系爭合會因而無法繼續,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含標息在內之會款予原告,被告所辯,即非足取。

七、從而,原告甲○○○、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會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84萬元(30,000×14=420,00

0 ,420,000 ×2 =840,000) 、4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2,781元 ,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