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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訂薪水貸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薪資轉帳存款帳戶內,於扣除該存款餘額後,在借款期間內及一定之借款額度內得陸續借款或還款,並約定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在借款期間內如有任何一個月未有薪資入帳,本項借款額度即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3.52%計算,並按月於當月21日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4 月未有薪資入帳,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88,726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另於87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7年2 月(原告誤繕為95年2 月)起則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7 月10日止,尚有371,602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43,466 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薪水貸申請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富邦DIY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