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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戊○○○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甲○○

現應為溢麗地毯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溢麗地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溢麗地毯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溢麗地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溢麗地毯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溢麗地毯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甲○○、溢麗地毯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丙○○、原告丁○○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溢麗地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溢麗地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己○○為原告戊○○○(下稱戊○○○)之配偶,原告丙○○(下稱丙○○)、丁○○(下稱丁○○,與戊○○○、丙○○合稱原告)之父。甲○○於民國95年6 月18日下午,駕駛被告溢麗地毯有限公司(下稱溢麗公司)所有車號辛○○○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途經同市○○路與介壽路2 段685 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己○○騎乘之腳踏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己○○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甲○○竟未救助己○○,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離現場。己○○並於送醫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甲○○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己○○,致己○○死亡,自屬過失侵害己○○之生命。又甲○○為溢麗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之際,過失侵害己○○之生命,溢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連帶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下稱乙○○,與甲○○、溢麗公司合稱被告)明知甲○○未領有駕照,仍僱用其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地毯,顯見乙○○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63 萬2012元,丙○○128 萬5296元,丁○○100萬元,及各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溢麗公司、乙○○則以:訴外人庚○○於95年6 月17日,向溢麗公司借用系爭小貨車,因同月18日為例假日,故乙○○乃將系爭小貨車交予庚○○使用。惟庚○○竟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將系爭小貨車轉借予甲○○。是系爭小貨車並非由乙○○交予甲○○使用,且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非執行溢麗公司之職務。是乙○○、溢麗公司均毋需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所載,己○○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戊○○○於己○○死亡後,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領取之眷屬費及眷屬代金之金額,與己○○生前並無不同,其尚可領取己○○之半額退休俸,是其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再者,戊○○○既可請領上開補助,名下亦有多筆財產,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屬過高等節,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甲○○於95年6 月18日下午,駕駛溢麗公司所有系爭小貨

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途經同市○○路與介壽路2 段685 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己○○騎乘之腳踏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甲○○竟未救助己○○,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離現場,經訴外人邱武男記下車號後,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己○○於送醫前死亡。甲○○則於同月21日下午

2 時20分,經警循線查獲。㈡戊○○○為己○○之妻,丙○○、丁○○為己○○之子女。㈢甲○○為溢麗公司之受僱人,乙○○為溢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甲○○並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

㈤己○○於生前每半年可領退役俸19萬4382元。己○○過世

後,戊○○○每半年可領取其退役軍官眷屬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己○○半額退休俸等補助,共計10萬9626元。

㈥丙○○因系爭事故,支出己○○之醫療費用8131元及殯葬費用27萬7165元。

㈦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框式後車廂上置有溢麗公司之地毯。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號卷宗第1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14頁)、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2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存摺(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收據(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32頁)等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己○○之生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㈠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溢麗公司

之職務,故溢麗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戊○○○請求被告賠償己○○退役俸之差額16萬8512元

,有無理由?⒉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6萬2500元,有無理由?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131元及殯葬費用27萬71

65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溢麗公司

之職務,故溢麗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可採。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溢麗公司以經營地毯、地磚、壁紙、窗簾、百葉窗等之

加工製造買賣為業,甲○○為其受僱人,從事地毯鋪設之工作等情,有溢麗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22頁)存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框式後車廂上置有溢麗公司之地毯乙節,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貳、三、㈦),堪屬實在。再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所示,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框式後車廂上僅裝載溢麗公司之地毯,而無其他私人物品,且上開地毯之數量甚多,均以繩索綑綁固定。是以,客觀上應認甲○○駕駛系爭小貨車係在執行其於溢麗公司之職務。甲○○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辯稱: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係去桃園縣大溪鎮仁和棒球場看朋友打球,並非要棄置車上的地毯,而於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途上發生系爭事故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282 號卷宗第7 頁)。然系爭小貨車之體積龐大,停車尚非容易,油耗量亦高,且其框式後車廂上裝載大量之地毯,衡諸常情,豈有單獨駕駛滿載貨物之公司小貨車,從臺北縣新莊市遠赴桃園縣大溪鎮球場看球之舉?足徵甲○○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⒊證人庚○○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其係於系爭事故

之前1 日,向溢麗公司借用系爭小貨車,以載運小書櫃,嗣甲○○擅自駕駛系爭小貨車離去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82 號卷宗第15頁)。然徵諸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框式後車廂上裝載大量溢麗公司之地毯,已無任何空間可供置放書櫃。且稽之溢麗公司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溢麗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共有11輛汽車,是庚○○若需向溢麗公司借用車輛載運書櫃,衡情當不至於借用滿載溢麗公司地毯之系爭小貨車。從而,溢麗公司辯稱:系爭小貨車係借予庚○○個人使用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從而,自客觀上觀察,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應係為溢

麗公司使用,從事一定勞務,並受其監督、指示,揆諸首開法文所示,溢麗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取。

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仍將系爭小貨車交由甲○○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然查,系爭小貨車為溢麗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為溢麗公司使用,從事一定勞務等情,業如上述(見上貳、五、㈠)。是以,系爭小貨車既係溢麗公司交由甲○○執行職務之用,且乙○○與溢麗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自不得以乙○○為溢麗公司之負責人,代理溢麗公司將系爭小貨車交予甲○○為由,即認乙○○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故,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7 日府覆

議字第0950100928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90號卷宗第31頁)鑑定意見固認為:己○○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緩行之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⒉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小貨車自無名巷

及大興路交叉口即開始煞車,其左輪煞車痕長8.4 公尺,右輪煞車痕長14公尺,己○○騎乘之腳踏車刮地痕則僅有1.4 公尺,且己○○倒地處距離無名巷口長達22.9公尺,其遭系爭小貨車撞及時,撞擊點距離無名巷口至少已有8.4 公尺。再者,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3歲,所騎乘者又為腳踏車,是其行進速度應甚為緩慢。復參之現場照片以觀,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經撞擊而變形,系爭小貨車則係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經撞擊破裂,另徵之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係駕駛座前方撞倒己○○等語。是就上情交互以觀,系爭事故發生時,己○○騎乘之腳踏車應已完成右轉而直行於大興路上,甲○○係自後方追撞己○○,至為灼然。

從而,己○○既已完成右轉,自無支線道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己○○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當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甲○○、溢麗公司連帶賠償丙○○78萬5296元、

丁○○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⒈戊○○○請求被告賠償己○○退役俸等補助之差額16萬8512元,為無理由。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 項本文規定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稽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3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418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退除役官兵領取每月退休俸係依官兵退除役當時階級本俸乘以核定俸率計算,己○○於63 年7月1 日支領退休俸退伍,階級為陸軍一等士官長十八級,其生前每月退休俸係己○○本人領取,其於95年

6 月18日亡故後,則依上開規定,由其配偶戊○○○申請領取原退休俸之半數。由是觀之,於己○○死亡前,戊○○○尚非己○○退休俸之受領權人,而係於己○○死亡後,依上開規定所示,選擇領取己○○退休俸之半數。是上開退休俸之差額並非戊○○○所受損害,至為明確。

⑵佐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2 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09

8000360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69 頁)所示,己○○於系爭事故死亡前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支給之每月眷屬補助費皆為240 元、眷屬實物代金為3396元,是關於眷屬所得受領之補助部分,並不因己○○死亡而有差異,其減少者為己○○本人主副食實物代金930 元。然上開主副食實物代金之享有者為己○○本人,己○○既已亡故,自無從受領上開主副食實物代金,並無疑義。基此,戊○○○請求被告賠償己○○退役俸等補助之差額16萬8512元,為無理由。

⒉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6萬2500元,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戊○○○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 萬26

49元、11萬5149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戶,價值約為96萬6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附卷可稽。且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書函所示,戊○○○於己○○死亡後,每半年可領取己○○退休俸10萬9626元。是就上情交互以觀,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屬明確。

⒊丙○○主張:甲○○、溢麗公司應賠償其所支出己○○之醫療費用8131元及殯葬費用27萬7165元,應屬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丙○○因系爭事故,支出己○○之醫療費用8131元及殯葬費用27萬71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貳、

三、㈥),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所示,丙○○自得請求甲○○、溢麗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至為明確。

⒋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 萬元,丙○○

、丁○○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50萬元為適當,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核,戊○○○於00年0 月00日生,95年度、96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3 萬2649元、11萬5149元,名下有土地

1 筆、房屋1 戶,價值約為96萬6500元;丙○○於59年0 月00日生,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3 萬9417元、95萬8824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戶、汽車1 輛、投資1 筆,價值約為559 萬7396元;丁○000年0 月0 日生,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萬2670元、42萬6391元,名下有汽車2 輛;甲○○95年度所得為3 萬5106元、96年度無所得,現因刑事案件通緝中,名下並無財產;溢麗公司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2 萬6028元、2 萬7402元,名下有汽車11輛,,有兩造之警詢筆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35 頁至第149 頁)附卷可稽。又衡諸甲○○係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速高達每小時60至70公里,且肇事後即逃逸無蹤,並未下車救助被害人,目前仍因案逃亡中,未曾向原告致歉、賠償。溢麗公司則未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將系爭小貨車交由無駕照之甲○○駕駛。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送醫前死亡,系爭事故事發突然,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然丙○○、丁○○均已成年獨立,並各自組成家庭等一切情狀,應認戊○○○請求甲○○、溢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並無不當,丙○○、丁○○請求甲○○、溢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⒌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本件戊○○○已不得再請求甲○○、溢麗公司賠償。丙○○、丁○○則分別得請求甲○○、溢麗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78萬5296元(計算式:8,131+ 277,165+500,000 =785,296) 、50萬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原告固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95年6 月19日起催告被告賠償其損害。又本件起訴狀分別於97年12月19日公示送達於甲○○,及於97年6 月26日送達溢麗公司,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見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155 號卷宗第38頁)附卷為憑。

是本院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甲○○、溢麗公司時,甲○○、溢麗公司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一併請求甲○○自97年12月20日起、溢麗公司自97年6 月27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溢麗公司連帶給付丙○○78萬5296元、丁○○50萬元,及分別自97年12月20日、同年6 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丙○○勝訴部分,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丁○○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溢麗公司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全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萬04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萬9708元、公示送達費用700 元),並應由甲○○、溢麗公司連帶負擔3/5 即3 萬0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故甲○○、溢麗公司應連帶賠償丙○○、丁○○3 萬0245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要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