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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計至95年6 月28日原告依法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甲○○之上開信用卡債權為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237 元,暨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甲○○竟將其於90年間,向被告即其母丁○○借貸購買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舊城小城150 地號及其上33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 段○○○巷○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與被告丁○○虛偽成立300 萬元本票債權,藉以設定同債權額之抵押權,並於同年4 月6 日完成登記。被告間不實之債權暨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損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870 條、24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90年間,商得被告丁○○之同意,借支價金288 萬元暨相關稅費3 萬餘元,並代為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被告甲○○工作不順,無力清償,經於94年

3 月間雙方協調,被告甲○○同意清償300 萬元,並同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被告丁○○收執,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債權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何不實之情形,更未有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債權人即聯邦銀行對於借款人即被告甲○○如附表一(

本院卷第7 頁背面)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讓與受讓人即原告(詳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7 頁)。

㈡被告甲○○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讓與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二)被告甲○○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所欠之款項及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甲○○95年

6 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本金198,237 元,至94年12月30日後未按期給付。及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

㈢系爭不動產乃係被告丁○○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詳如本院卷第65-69 頁)並出資借與被告甲○○所購置。

㈣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6 日,設定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丁○○。

㈤被告甲○○於94年3 月15日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詳如本院卷第63頁)一紙交付被告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對被告甲○○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塗銷其登記,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丁○○對被告甲○○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出資借予被告甲○○所購置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288 萬元,加計相關稅費及自交付尾款之90年3 月14日起至94年3 月中旬止之利息(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自已超過300 萬元。復有被告甲○○於94年3 月15日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詳如本院卷第63頁)交付被告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所辯,渠等2人間經協調後,雙方同意清償300 萬元,並由被告甲○○開立本票交被告丁○○收執乙節,自堪信為真。原告雖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稱被告間為母女關係,依常情系爭債權為贈與而非借貸關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抗辯有系爭債權存在,即非無據。

(二)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

1、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同法第870 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丁○○為確保系爭債權得獲清償,就債務人即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4頁)附卷可參。又系爭債權之所以存在,係被告甲○○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被告丁○○借貸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協調加計利息後,於94年3 月15確定。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系爭債權,並於94年4 月6 日依法登記,亦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係專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並未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更無讓與問題,即堪認定。是原告不論其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或主張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非同時發生,均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上開民法第870 條規定而無效,自屬無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於法並無不合,自為有效。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塗銷其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債權係於90年3 月14日以前即已發生,嗣於94年4 月6 日始追加設定抵押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顯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其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債權係於94年3 月15確定,旋於同年4 月6 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經認定,已如上述,則其時程上有相當之密接性,與一般之抵押權設定並無不同,則是否屬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即有可疑!何況系爭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亦為300 萬元,且系爭抵押權係專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亦難謂兩者間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之無償行為。再者,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甲○○之債權額為198,237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而系爭不動產於90年間之買價為288 萬元,考量至今數年間之社會自然增值,則其價值是否已不足300 萬元加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自尚有不明。又被告甲○○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說明之,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足認定。是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指情形,尚屬有間,原告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塗銷其登記,於法尚有未合,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無效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