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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另以裁定駁回)為原告之姊夫,其與被告乙○○係兄弟,被告丙○○、乙○○於民國68年間均具自耕農身份,邀同原告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3 、108-1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等7 筆土地,以被告丙○○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則依投資比例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原告分別於69年1月6 日、同年月18日交付新台幣(以下同)300,000 元出資額及9,000 元買賣手續費予被告丙○○,並約定由原告擁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1/4 、被告乙○○則擁有應有部分3/

4 。㈡爾後,原告於78年6 月6 日以231,111 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2 筆土地及另筆同地段108 之7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 ,被告乙○○點收價金後,並簽下切結書為憑。㈢93年9 月間,系爭2 筆土地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補償金為1,840,000 元,而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分別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於78年間取得系爭2 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補償金即應由原告取得,惟被告乙○○並未通知原告領取上開補償金,截至97年3 月12日止,被告乙○○、丙○○仍分別積欠原告1,380,000 元(按應有部分3/4 計算)、460,000 元(按應有部分1/4 計算)之補償金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9 條、第70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80,000 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未經伊過目,係代書要伊將同地段108 之7 號土地售予原告,伊乃應代書之要求,於空白之切結書上按指印,該切結書非屬實在;其後亦無出賣108 之3 、108 之13號土地之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2 筆土地於93年9 月間為桃園縣政府所徵收,補償金為1,840,000 元,由桃園縣政府保管中,被告丙○○尚未領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

㈠、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2 筆土地補償金其中1,38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唐建智之合夥關係有無解散?

⑴、原告主張:伊係78年6 月6 日(即被告乙○○書切結書上所

示日期)與被告乙○○合夥,系爭2 筆土地被徵收,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合夥應已解散等語;被告乙○○則以:兩造未解除契約,合夥也未解散等語為辯。

⑵、按原告曾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將系爭2

筆土地之補償金給付其應分得之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原告不服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判決認定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唐建智合夥購買系爭2 筆土地及同段108 之1 、108 之

6 、108 之7 、108 之9 、108 之14號土地,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570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審之判決書(152 、159 、242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亦自承與原告及訴外人唐建智就購買系爭2 筆土地及

108 之7 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及訴外人唐建智擁有此3 筆土地4 分之1權利,被告乙○○則擁有4 分之3 之權利等情。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自耕能力,系爭2 筆土地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108 之7 號土地則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8 之7 號土地於77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張錦櫻,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48 頁)可稽,系爭2 筆土地於93年間被桃園縣政府徵收,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補償清冊(234 頁)可憑。至其餘

4 筆土地被告乙○○稱因登記於鄉公所名下,未能移轉,而未買成等情,原告於前開案仲件亦為相同之陳述,雖其於前開案件中復稱因而轉購其他4 筆土地云云,惟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被告乙○○所辯應屬非虛。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已因符合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應堪認定屬實。

2、以上如是,合夥有無清算完結?

⑴、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被徵收,沒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補償金應可分配云云。被告乙○○則以:合夥未解散清算等語為辯。

⑵、按民法第682 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

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唐建智間之合夥關係縱已解散,惟尚須經清算程序,俟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如有賸餘財產,始能分配予各合夥人。然被告乙○○已出售108 之7 之合夥土地予第三人,系爭2 筆土地復被徵收,補償金尚未經領取,合夥之支出與利潤,如不予清算,即不得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告,是原告在未清算前即訴請被告乙○○按原告應有之合夥出資比例給予補償金1,380,000元,尚有未合。

㈡、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2 筆土地補償金其中460,000 元,有無理由?1、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人之間?何時終止?2、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係借名登記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被告丙○○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