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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甲○○

巷5之1上列當事人間移交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被告應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摺、6 支行動電話、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水電竣工配置圖及被告應偕同原告主任委員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及汐止保長坑郵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等部分,分別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核其所為係屬訴之減縮,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為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原告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 、6 、7 屆主任委員,原告社區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施國明為主任委員,95年11月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林三川為主任委員,96年11月則改選乙○○為主任委員。被告於卸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辦理移交,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順利推行,原告乃依法多次催告被告,復函詢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命被告履行,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函催,僅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張碗麟將渠保管之汐止保長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戶名: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摺移交原告,其餘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縱經臺北縣政府處以2 次罰鍰,原告亦於97年11月12日當庭催告被告應辦理移交,交付前開物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移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從95年開始就一直更換,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收到原告社區管委會之正式通知函,說明主委是誰,誰要來移交,伊基於保護社區財產,所以不輕易移交,且伊質疑原告現任主任委員身分之真正,伊待訴願決定後,再行移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㈠、被告原是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持有如97年10月27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的物品 (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卸任主委後仍持有上開物品尚未移交。

㈡、卸任的主委應將持有管委會上述物品移交管委會,並協同管委會辦理相關印鑑變更的手續。

㈢、第十屆的管委會改選後已由新任主任委員於96年12月14日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並由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96年12月24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3981號函准予備查。

五、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拒絕。是本件主要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應將前開物品交付原告,而原告是否有權受領? (亦即被告是否得於訴願終結前拒絕將系爭物品移交予原告)

六、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龍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6年11月29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10屆龍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復由乙○○擔任主任委員,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等資料,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12月24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33998

1 號函、龍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告檢查表、龍璽社區新任、卸任主委交接名單、龍璽社區第十屆委員會委員會議記錄、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請辭單、96年11月24日區分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龍璽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名冊、簽名冊、委託書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6至10

5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先於本院97年10月27日協商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對前開事實不爭執,復於97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時,空言質疑被告主任委員之真實性,應無足採。又原告亦曾於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移交,並於本院9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原告提出之97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96年7 月23日之調解筆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114297號函、97年7 月23日北工使字第0970551781號函、龍璽大廈社區交接勘查協調會議紀錄等書證及本院9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既為前任龍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持有管委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前開說明,於卸任後,即有義務移交予原告,而被告於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移交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與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移交,致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須待訴願結果,方辦理移交云云,惟查被告因遲未辦理移交,為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與原告依法訴請法院請求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則公法事件,一為私法事件,在實體法及訴訟上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依法提起訴願為由,而拒絕交付前開物品,是被告所訴,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交還附表所示之項目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附表:

一、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原本。

二、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

四、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無線基地台合約書正本、簽約印鑑章。

裁判案由:移交證明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