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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英保達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余淑杏律師莊佳樺律師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190 萬元,分別向伊購買「電腦設備」及「Slim DVDRW之相關治具及測試設備」。而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受領上揭標的物後,自應從速檢查上揭標的物及使預定產品於收受上揭標的物後3 個月內正式量產。然被告並無不能量產之情形,自應於96年5 月7 日付清125 萬元之尾款。然被告迄今尚欠尾款未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簽立「電腦設備買賣合約」及「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之買賣目的,係為合作生產筆記型電腦用之「薄型光碟機(Slim DVDRW)」。為此,雙方不但簽立上開合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亦與被告簽立顧問合約,原告承諾由其提供專業技術及研發團隊,保證可在96年7 月間製造出「薄型光碟機」並量產。惟在雙方簽約後,原告所出售之設備及其提供之技術,根本無法製造出筆記型電腦之薄型光碟機,自然更不可能「量產」薄型光碟機。是依合約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自無理由。而原告交付之設備根本未能夠生產薄型光碟機,自不可能量產薄型光碟機,可知系爭合約買賣目的確定無法達成,被告自得依合約第5 條約定主張解除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雙方於96年2 月7 日簽立有「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

(下稱治具合約)及「電腦設備買賣合約」(下稱電腦合約)。

㈡治具合約之總價款為190 萬元(含稅),且治具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付款條款:「產品正式量產後3 個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合約總價款之1/2 (即95萬元)」。

㈢電腦合約之總價款為60萬元,且電腦合約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之付款條款:「產品正式量產後3 個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合約總價款之1/2 (即30萬元)」。㈣被告於簽立治具合約及電腦合約後,即各別依約給付原告30萬元及95萬元,上揭2 合約至今未正式量產。

㈤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6 月7 日起算。

乙、兩造之爭點:系爭治具合約及電腦合約之付款條件,是否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成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標的物迄今已逾3 個月,且並無不能量產之情形,足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依約給付尾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出售之設備及其提供之技術,根本無法製造出筆記型電腦之薄型光碟機,自然更不可能「量產」薄型光碟機,自無條件成就之問題等語。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君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穎公司)簽立之「模具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3-117 頁),復佐以被告與君穎公司所簽之「授權合約」(本院卷第93-97 頁),並以君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苑雲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之配偶,再以上揭授權合約之附件模具清單所載「現況/ 已生產數量」(本院卷第96-97 頁)所示等為證,認被告明知系爭產品均已量產,卻停止量產,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然查,審酌上揭「模具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內容(本院卷第116-117 頁),復佐以被告與君穎公司所簽「授權合約」之附件內容(本院卷第96-97 頁)以觀,可知該附件內容除「泰豐光電Slim ODD專用模具現況說明」(本院卷第116頁)與「lim ODD 專用模具現況說明」(本院卷第96頁)之文字記載不同外,其餘內容皆同。且兩造所簽之合約日期為96年2 月7 日,而被告與君穎公司所簽之合約日期則為96年2 月10日,相距只有3 日,則依兩份相同內容之模具現況說明,實無從證明原告所出售之產品業已達量產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產品均已量產,卻停止量產,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一事,自屬無據。

2、又證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的產品是否已有量產,我也沒有看過原告公司所生產的產品,而且我在市面上也沒有看過,但原告法代告訴我說已經可以量產,並且已少量交貨。」、「依據我的臆測,應該是本案原告公司並未進入量產階段,」、「稱為壹個可量產的產品,需要連續三個月的生產,如每個月壹萬台,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在業界才稱為可量產的產品。」(本院卷第197-198 頁)等語。則依證人上揭結證內容以觀,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是否已達到量產之條件?即令人置疑。又原告先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原告訴代:你的產品從研發到現在,正式做了多久?原告訴訟代理人:詳細時間我要回去問一下,但我們之前有出貨給大眾電腦,約1 萬台。」,復於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原告訴代:如何得知你所提供的產品已可供被告量產,而被告不量產?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本來今日要補提工研院的認證,但他今日還是沒有提供工研院的認證給我,所以我無法當庭提出。」(本院卷第204 頁)等語。則衡諸證人之結證內容,及佐以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其所出售之產品,業能量產之事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應就其產品業已達量產之品質,而因被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且該行為為不正當一節負舉證之責,必原告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原告之產品業已達量產品質,與被告有何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且行為不正當情事,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得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 萬元,及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75元(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