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乙○○
3樓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上 一 人 馬中琍律師複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利息,嗣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0 萬元及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入其與配偶吳佳融的家庭,導致吳佳融因而自殺,原告於整理吳佳融遺物時發現被告與吳佳融之性愛光碟,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被告於鈞院刑事法庭上坦承不諱,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遭受莫大心靈創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至95年1 月
間止有相姦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因犯相姦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繕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原告配偶吳佳融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吳佳融之配偶,則被告所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難堪,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查被告與訴外人吳佳融自92年1 月間起至95年1 月止多次
相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96年度薪資所得19萬8,00元(見97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被告亦係高職畢業,為前揭侵害行為時仍在學,每月薪資所得約4 、5 千元,工作時間一年餘。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吳佳融通姦之次數及交往時間長短,原告配偶業於96年
8 月23日自殺死亡,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