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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如後述乙、一所列之侵權行為,除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外,侵害原告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執行業務所失利益7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已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偕同訴外人即其姊戊○○,至原告經營之臺北市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以下簡稱:大同養護所),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以加害原告財產之事,由戊○○先對原告恫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云云;繼之被告則以:「租執照的錢及員工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云云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幾近崩潰。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陪同戊○○取回護士執照及借牌費用,而於95年11月21日及次日前往大同養護所。原告與戊○○發生爭執時,被告並未參與發言,僅依在場處理警員之建議,告知戊○○:「她不給錢,乾脆去社會局檢舉她借牌不給錢」等語。另觀原告於事發之後,對被告及戊○○頻繁起訴、繼續盜用戊○○之護士執照、教唆甲○○檢舉戊○○違反護理人員法等種種作為,難認原告有精神近乎崩潰之情。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戊○○於前揭時、地,至原告經營之大同養護所,與原告間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一事發生爭執。雖被告另辯稱並無恐嚇原告之言詞,惟: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是縱非實際行為人,而與行為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聯絡,或幫助行為者,仍須分別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除

據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 90 號、2397號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甲○○、江曉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6頁)。至證人江曉玲關於被告之證詞部分,雖先證稱:「被告2 人(即被告與戊○○)都有在養護所內的大廳,對著大家包括我說『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要讓養護所倒閉」、『養護所將倒閉,沒有發放薪資、沒有護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4057號卷第61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同日下午之另次詢問,則改稱:「(問:丙○○是否有說『若不還錢,會繼續搗亂,讓養護所倒閉』、『養護所將倒閉,會沒有薪水也沒有護士』?)沒有,剛才我在第1 份筆錄說錯了,只有戊○○講而已」等語(上開他字卷第66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只記得戊○○有說,丙○○有無說我不記得,丙○○只是在敲邊鼓,沒有說太多話」(97年3月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等語,其先後3 次陳述,細節或略有出入,惟戊○○前往原告經營之大同養護所,意在催討渠等主觀認知之債務,被告明知及此而陪同前去,無非助長戊○○聲勢,無論其係親口說出原告主張之上開言詞,抑或僅在「敲邊鼓」,均難謂與戊○○間無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幫助戊○○之意,其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行為人,或同法條第2 項之「幫助人」,洵堪認定,自應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被告與戊○○共同以加害原告財產上利益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核係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主之自由權,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護專畢業,目前仍於東吳大學學分班進修,工作係開設大同養護所,每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額為4 萬3,900元;而被告係高職會計科畢業,目前無業,係靠被告配偶收入為生等兩造身分資力情事,及本件被告係以至原告營業所「催討債務」以妨害原告營業之將來惡害,通知原告,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對被害人所生之怖懼之心,相對較為輕微,亦無涉強暴脅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前項2 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