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伊與被告之姐即原於伊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之丁○○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等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夥同丁○○至大同養護所,故意當眾辱罵伊為「鼠輩」,還向大同養護所員工即訴外人江曉玲表示「你老闆連薪水都發不出來還敢留在這裡」等語;再於次日至相同地點,對在場之員工、病患及家屬散布「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又對病患宋謝阿昭及其配偶宋天福表示「大同養護所積欠員工薪水,快倒閉了,你們還敢住在這裡,你們趕快離開這家養護所到別家去住…」等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並使伊受有宋謝阿昭提前解約而減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營業損失,致伊精神近乎崩潰。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恐其長期盜用丁○○之護士執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報丁○○為大同養護所專任護士等情遭伊舉發,方執詞構陷伊。蓋伊係為陪同丁○○取回護士執照及借牌費用,乃於95年11月21日及次日前往大同養護所,惟原告與丁○○發生爭執時,伊並未發言,此由江曉玲於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足稽。又原告雖稱伊造成大同養護所病患解約等情,然宋天福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自己聽不懂國語、宋謝阿昭已因腦瘤開刀喪失理解語言之能力,是宋謝阿昭提前解約與伊無關。再觀諸原告於事發後,對伊及丁○○頻繁起訴、繼續盜用丁○○之護士執照、教唆甲○○檢舉丁○○違反護理人員法等種種作為,更難認原告精神有近乎崩潰之情。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縱認原告確有受到損害,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姐丁○○本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大同養護所,與原告間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等問題存有爭執。
㈡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及丁○○提起刑事恐嚇及誹謗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被告及丁○○有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伊受有宋謝阿昭提前解約之營業損害7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為誹謗行為?㈡如有,宋謝阿昭是否因此而提前解約?並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營業損害?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為誹謗行為?
1.被告與丁○○係姊妹,於95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大同養護所,當場與原告及其友人甲○○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發生爭執,被告與丁○○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對在場之大同養護所員工江曉玲、病患及其家屬指摘:「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被告則接續附和指摘稱:「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等語,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在場證人甲○○、江曉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5至26頁),且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護士賴怡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沒有欠過護士薪水,很少遲發,頂多晚個幾天等語(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28頁)。且上開證人於事發時分別為大同養護所之照護員及護士,負責養護所內住民照護及看護,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雖與原告有特殊親誼及業務關係,惟衡情並無設詞偏袒被告一方之必要,況證人甲○○、江曉玲及賴怡杉業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行隔離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所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證言自堪採信。
2.徵諸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大同養護所,事發當時正好是用餐時間,活動室有3 、4 位住民,家屬也有2 位,而原告、甲○○及江曉玲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大同養護所當時有特定多數人在場,是被告與丁○○口出上言,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3.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我姐姐只是與甲○○在爭吵,比較少跟丙○○對話,…後來雙方爭吵,徐要趕『我們』出去,我姐說錢要給我才出去,並向旁邊家屬說:你們還要待在這裡嗎?養護所快倒了,因為欠護士薪水,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出去了」、「告訴人(原告)請『我們』進去,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偵查卷第9 、10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借牌、薪資及本件行為過程之供述,除辯稱:當日不曾開口言語之外,其陳述幾可謂等同於丁○○之供述,顯見被告與丁○○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4.證人江曉玲於96年2月1日警詢時,員警詢問之重點在於丁○○於行為時曾有強行取走原告之機車鑰匙,擬取以抵債之前後過程,並未問及關於本件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故警詢末頁之問答:「當日戊○○有無與丁○○共同實施上情?她只有在旁邊看而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57號搶奪案卷第22至25頁),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江曉玲於9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18分開始、同日下午
3 時55分結束之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2 人(即被告與丁○○)都有在養護所內的大廳,對著大家包括我說『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要讓養護所倒閉」、『養護所將倒閉,沒有發放薪資、沒有護士。』(上開他字卷第61頁)」。嗣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再次詢問時,證人江曉玲突然改口:「沒有,剛才我在第1 份筆錄說錯了,只有丁○○講而已」等語(上開他字卷第66頁)。偵查庭之後,證人江曉玲又因證人甲○○於庭後對江曉玲質問(開庭完我回去跟江曉玲說你講錯了,她沒什麼回應。上開偵字卷第
19 頁) 的影響,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改口:「我只記得丁○○有說,戊○○有無說我不記得,戊○○只是在敲邊鼓,沒有說太多話」(系爭刑事案卷第44頁)。應認證人江曉玲於偵查初訊之後,因受被告及原告雙方之壓力而未能真實陳述。嗣後2 次改口的供詞,均不足採信。且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原告為誹謗行為等語,洵不足採。
㈡宋謝阿昭是否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提前解約?並致原告受有
70萬元之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宋謝阿昭係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與伊提前解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發時為95年11月22日,而宋謝阿昭則係於96年2 月16日離所,有卷附大同養護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前後相距將近3 個月之久,則宋謝阿昭是否確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與大同養護所解約,即非無疑。次查,證人即宋謝阿昭之配偶宋天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57號搶奪案件檢察事務官96年3 月26日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在大同養護所看顧宋謝阿昭,有看到被告及丁○○在場喧鬧,但為何喧鬧,因其等係以國語交談,伊聽不懂國語,故聽不懂,至於伊配偶因腦瘤開刀,無法聽懂別人說的話,曾在大同養護所休養,目前已帶回家自己照顧等語(上開他字卷第85頁)。顯見宋謝阿昭及其配偶宋天福當時在場均聽不懂被告之誹謗言語,且宋謝阿昭係因返家休養而離開大同養護所,而非因被告之誹謗言詞所致甚明。故原告主張宋謝阿昭係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與伊提前解約,並致原告受有70萬元營業損害等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70萬元之營業損害。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丁○○共同誹謗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評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開設大同養護所;而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高職畢業;本件純係因原告積欠丁○○護士借牌費,被告陪同丁○○前往索討所引起之糾紛,被告等僅係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激動,誹謗之話語脫口而出,另考量原告身為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等之行為對於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