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其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而訴請被告賠償營業所失利益60萬元部分,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已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台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擔任備值護士,嗣因雙方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夥同其妹即訴外人薄慧廉至大同養護所,共同誹謗原告,先由被告對在場之員工、病患及家屬指摘「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再由薄慧廉附和指稱「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另被告又與薄慧廉共同恐嚇原告,先由被告對原告恫嚇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云云,薄慧廉則以「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前揭誹謗及恐嚇之行為,不僅使原告受有精神及商譽上之損害,並導致病患宋謝阿昭提前解約而受有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營業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誹謗部分,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就恐嚇部分,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並未於前揭時地,對大同養護所之員工、病患及家屬指摘「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訴外人薄慧廉亦未指稱「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其僅稱原告欠錢及積欠護士薪水,此均為實情,應無侵權行為可言。㈡其與薄慧廉並未以「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或「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恫嚇原告,且原告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甲○○連續對被告提出9 項刑事告訴、3 項刑事告發、1 項刑事自訴、
2 項檢舉及3 項民事告訴,顯非心生畏懼之舉。㈢病患宋謝阿昭於96年2 月16日搬離大同養護所,係因其夫宋天福欲將其帶回家自己照顧,與本件糾紛無關,已據宋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誹謗之行為所造成,顯屬不實。況原告主張因宋謝阿昭提前離所,竟受有高達450萬元之損害,亦於理不合,顯非可採。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㈤原告尚積欠其護士執照借牌費15,000元,請求准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本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大同養護所,與原告間就租借護士牌照費用等問題存有爭執。
㈡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及誹謗告訴,經本院
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有罪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為誹謗及恐嚇行為?㈡如有,宋謝阿昭是否因此而提前解約?並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營業損害?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本院卷第119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為誹謗及恐嚇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與其妹薄慧廉至大同養護所,共同誹謗及恐嚇原告,先由被告對在場之員工、病患及家屬指摘「養護所將倒閉,未發放員工薪資及無護士」等語,再由薄慧廉附和指稱「養護所沒有護士,沒有人敢住」,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又對原告恫嚇稱「若不還錢,要繼續來搗亂,讓養護所倒閉」,薄慧廉則以「租執照的錢及員工之薪水都付不出來,你今天沒有給我,明天還會再來,我會鬧到你倒閉為止」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在場證人甲○○、江曉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至26頁),且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護士賴怡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原告沒有欠過護士薪水,很少遲發,頂多晚個幾天等語(同上筆錄第28頁),另衡諸被告及薄慧廉之上開言語,業已貶抑原告之信用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心生畏懼,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薄慧廉有前述恐嚇及誹謗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不實云云,惟查,前開證人於事發時分別為大同養護所之照護員及護士,負責養護所內住民照護及看護,與被告並無仇隙,雖與原告有特殊親誼及業務關係,然衡情並無設詞偏袒被告一方之必要,況證人甲○○、江曉玲及賴怡杉業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行隔離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所述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言自堪採信;又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0、23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為上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宋謝阿昭是否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提前解約?並致原告受有
60萬元之營業損害?
1.原告主張宋謝阿昭係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提前解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發時間為95年11月22日,而宋謝阿昭則係於96年2 月16日離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前後相距已近3 個月之久,是否確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與大同養護所解約,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宋謝阿昭之配偶宋天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57號搶奪案件檢察事務官96年3 月26日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在大同養護所看顧宋謝阿昭,有看到被告及丙○○在鬧,但為何鬧,因其等係以國語交談,伊聽不懂國語,故不清楚,至於伊配偶因腦瘤開刀,無法聽懂別人說的話,曾在大同養護所休養,目前已帶回家自己照顧等語(上開他字卷第85頁),顯見宋謝阿昭及其配偶宋天福當時在場均聽不懂被告之誹謗言語,原告主張宋謝阿昭係因被告之誹謗言論而提前離所云云,即難採信。再查,原告雖又提出由大同養護所護士江曉玲填製之護理紀錄單(本院卷第59頁),主張依其記載內容,宋謝阿昭確係因被告與薄慧廉至養護所內吵鬧,始決定離所等語,然此不僅與證人宋天福前開證詞不符,且觀諸另紙由社會工作員黃雪美所記載之社會工作個案資料表(本院卷第57頁),並未見宋謝阿昭於本件事發後有任何抱怨被告及薄慧廉到所爭鬧之情事,僅對於其他所內住民之呼叫、吵鬧聲影響其睡眠乙事表示困擾,則前述護理記錄單所載宋謝阿昭離所之原因是否屬實,自不無疑義,不能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宋謝阿昭確係因被告與薄慧廉誹謗原告之行為而提前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萬元,即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薄慧廉共同誹謗及恐嚇原告,致減損原告之信用及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其心生畏懼,核係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及意思決定自由,且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係護專畢業,目前仍於東吳大學學分班進修,工作係開設大同養護所,每月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而被告係護專畢業,曾擔任護士,目前無業,名下有自用住宅1 戶及位於花蓮之土地,擔任護士時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多元,及被告誹謗及恐嚇所用之言詞及態度、事發之原因、兩造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就誹謗及恐嚇部分,分別以3 萬元、2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故意誹謗及恐嚇原告,對原告負有5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前已詳述,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其護士執照借牌費15,000元,主張與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抵銷,顯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