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蘇宜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蘇宜姍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宜姍、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宜姍、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前因經營事業所需,乃委由蘇宜姍擔任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被告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23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時,蘇宜姍應就其金額或不足部分負給付之責。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係向其父黃萬勝借款150 萬元,黃萬勝再向原告借款,乙○○並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又縱認乙○○曾向原告借款,乙○○自91年起即按月返還原告3000元,是其所欠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8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乙○○曾書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並由蘇宜姍擔任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被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乙○○與蘇宜姍為夫妻關係,蘇宜姍原名蘇宏春,於93年2月12日為姓名變更。黃萬勝已於90年11月間死亡。
㈢、被告已還款10萬5000元予原告。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230 萬元,有無理由?
1、乙○○有無向原告借款?或係向黃萬勝借款?
2、若乙○○係向原告借款,則乙○○是否已清償借款?
㈡、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宜姍於其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23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219 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乙○○向其借款230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經查,乙○○曾書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並由蘇宜姍擔任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被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已還款10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㈠、㈢),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為證,要堪採信。倘乙○○未向原告借款,衡情何需書立系爭借據,連同與蘇宜姍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後又還款10萬5000元予原告?由是以觀,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黃萬勝借款云云,要非可取。
2、被告抗辯:乙○○已清償10萬5000元等情,堪予採信。逾此部分之抗辯,則非可取。
⑴、查被告已返還原告10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
三之㈢),信屬實在。原告雖主張:乙○○清償之10萬5000元,係為返還利息,而非抵償本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稽諸系爭借據以觀,原告與乙○○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應返還利息,而僅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借據後1 年返還230 萬元。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⑵、被告雖抗辯:其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除10萬5000元部分外,其另有返還原告借款。職此,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0萬5000元部分,應屬可取,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以:原告盜領其兄黃棟財之存款云云。然其抗辯縱為
實在,亦為原告與黃棟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借款及保證債務,要無關連。又被告辯以:黃萬勝每月均有代伊返還原告2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其每月給予黃萬勝2 萬元後,黃萬勝均會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因黃萬勝曾向原告借款以從事古董買賣生意,故黃萬勝每月均返還原告2 萬元,以清償對原告之本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因此,黃萬勝生前雖曾按月交付原告2 萬元,然此為黃萬勝為清償其與原告間之借款而為之給付,並非為被告清償借款,要屬灼然。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乙○○約定乙○○應自書立系爭借據起1 年後(即87年10月29日)返還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附卷為憑。從而,本件借款自87年10月29日起,清償期即已屆至,且扣除乙○○已給付之10萬5000元後,乙○○尚積欠原告219 萬5000元未為清償。
基此,原告訴請乙○○返還219 萬5000元部分,即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借款自87年10月29日起,清償期即已屆至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五、 (一)、 3),是則原告請求乙○○返還219萬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㈡、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宜姍於其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219 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乙○○尚積欠原告219 萬5000元未為清償乙節,已如上述(見上五之㈠),且乙○○曾書立系爭借據予原告,並由蘇宜姍擔任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被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㈠)。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請求蘇宜姍於其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219 萬5000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19 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蘇宜姍於其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219 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