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丁○○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廖徐景妹(下稱廖徐景妹)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⒈廖徐景妹於民國87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除由訴外人廖裕克(下稱廖裕克)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廖徐景妹當時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嗣廖徐景妹、廖裕克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986號執行案件),惟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77萬2,5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廖徐景妹於92年8 月6 日去世,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57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⒉廖徐景妹為文盲,罹患嚴重氣喘、巴金森氏症、老年癡呆
症及糖尿病等疾病,86至88年間出現神智不清、失憶、幻覺及癡呆等情,顯無管領、處分及移轉任何財產之認知與能力,為民法第75條之無行為能力人,因此系爭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力。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7年5 月11日,惟同年4 、5 月間廖徐景妹即因疾病而住院頻繁,顯無法配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項;且系爭借貸契約之對保流程異常,廖徐景妹經營之「福誠堂香舖」生意及地點不好,連帶保證人資力亦有問題,若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足夠資力,則原告即不用負清償責任。另原告雖於97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減息並經同意,惟原告當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借貸契約有上開無效之情形,兩造並未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債權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92年間即取得債權憑證,卻遲至97年始聲請強制執
行,致原告須多支付將近5 年之遲延利息,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願給付本金77萬2,557 元,但被告就利息部分應再減免,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本院97年6 月23日木97執夏字第1105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收取90萬145 元,後又歸還4,560 元予原告,再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開票手續費50元後,被告已受償金額為89萬5,535 元,惟其中利息部分即12萬2,978元為不當得利,應歸還予原告。
⒋綜上,系爭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廖徐景妹對被告未負任何
債務,原告亦無從於廖徐景妹死亡後繼承之,被告以此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的利息12萬2,978 元。
㈠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對廖徐景妹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2,978 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撤銷。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系爭借貸契約即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㈡廖徐景妹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年65歲,意識清楚,且未經宣告
禁治產,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以經營「福誠堂香舖」為收入來源,並提出其於觀音鄉農會之存款資料供被告確認其還款能力,廖裕克為「亨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借貸契約之對保撥貸流程合法。且原告就系爭債權申請減息,被告亦同意之,兩造就系爭債權已於97年4 月8 日成立和解,被告依與廖徐景妹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息部分12萬2,978 元。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廖徐景妹於87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430 萬元,由廖裕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嗣廖徐景妹、廖裕克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986號執行案件),惟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77萬2,5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廖徐景妹於92年8 月6 日去世,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90萬零145 元,後又歸還4,560 元予原告,再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開票手續費50元後,被告已受償金額為89萬5,535 元,其中利息部分之金額為12萬2,978元(本院卷第88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否撤銷?
⒈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是否得予撤銷?⒉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因廖徐景妹無行為能力、被告審核廖徐
景妹及廖裕克資力不實,而不成立或無效?⒊原告於97年4 月8 日聲請減息並經被告同意,兩造是否已
達成和解?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2,978 元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6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亦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系爭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或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兩造對於「本院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債權確已不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者顯係過去之,且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後全數獲得清償,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彰彰明甚。
⒉系爭契約已成立並有效:
⑴廖徐景妹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有行為能力,且意識清楚。
①廖徐景妹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年齡為65歲,
且未經宣告禁治產,自非屬民法第13條、第15條所指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得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廖徐景妹於86年至88年間意識不清,無從簽
訂系爭借貸契約或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查知廖徐景妹係於88年3 月21日以後始至該院就診(本院卷第70頁),尚無從證明廖徐景妹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或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之身體或意識狀況;況依原告提出之廖徐景妹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廖徐景妹係於87年5 月21日入院,同年月26日出院(本院卷第41頁),入院時理學檢查結果則明白記載為「意識清楚」(CONSCIOUSNESS:
clear)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從而,廖徐景妹於87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意識不清」情事。
③再者,原告陳稱:伊1 個月會回去看廖徐景妹一次,
但在廖徐景妹去世後才知道廖徐景妹有意識不清楚的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6頁),惟原告與廖徐景妹既每月相聚、相處,豈可能於廖徐景妹過世後始由隔壁鄰居處得知廖徐景妹有意識不清之情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復陳稱:我在母親生前回去看她時就知道她的意識有問題,後來在我母親過世後聽隔壁鄰居講才更確定云云(本院卷第86頁),惟其陳述顯與上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專業醫學檢查結果不符,已難憑採;且如原告已知悉或懷疑廖徐景妹有意識不清、痴呆情事,豈可能承認被告對其有系爭債權,而據以向原告提出減免利息之申請(詳後述)?其陳述顯非可採。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之事由,即屬權利障礙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廖徐景妹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意識不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證據資料有悖,洵無足取。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或不成立,即非有理由。
⑵廖徐景妹向被告申請借款430 萬元時,被告已盡徵信之
責,並要求廖徐景妹提供充足的擔保(包括廖裕克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由被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明載:「借款用途:
購置住宅、裝修房屋,申請人:廖徐景妹,職業:單位名稱:『福誠堂香舖』,居住狀況:家族房屋,房地產:土地座落:忠福段3217號,所有權人:廖徐景妹、房屋建號:5472。」、「連帶保證人:廖裕克、職業:亨得利企業有限公司、職稱:總經理、年資:12年。」、「批覆欄:本案擔保品:不動產,所有權人:廖徐景妹,評估總值(萬元):585 ,擔保總值(萬元):409,設定值(萬元):516 ,退票記錄:無,一、借戶目前於觀音甘泉寺附近經營香舖,保證人從事工藝品貿易生意,兩人皆俱收入能力,應俱償還能力。二、借戶因購屋、裝潢所需向本行申貸用途正當。三、擔保物具價值性,應可擔保借款債權安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原告亦不爭執廖徐景妹確有經營福誠堂香鋪,及廖裕克確實擔任亨得利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之情,從而被告與廖徐景妹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予撥款,自無何無效事由。
⑶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廖徐景妹未依約還
款,應負清償責任;原告為廖徐景妹之女,且未拋棄繼承,為廖徐景妹的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承受廖徐景妹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原告清償本金77萬2,557 元及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⒊兩造已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於繼承廖徐景妹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後,於97年4 月8 日提出協議申請書,其內容略以:「借款人廖徐景妹(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丁○○,今就償還債務乙事,提出協議申請如下:截至97年4 月3 日止,現欠貸款金額共計118 萬5,501 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申請人同意下列還款條件並切結日後依約繳款:懇請貴行准予本案迄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固定計息,不收取期間違約金。…申請人同意若未按約履行或擔保品遭第三人保全或終局執行時,貴行得逕行對申請人為依法訴追之行為,無須另行通知。」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5 日審理時自承: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利息,被告同意減息成為2.5%,並不收違約金,被告已依申請同意減息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顯係互相讓步,就原告所繼承之債務為一減息清償協議,核其法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準此,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和解後,原告復爭執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2,978元:
原告因繼承廖徐景妹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則被告據以受償89萬5,535 元之本金及利息,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受償利息部分12萬2,978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無可取。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本得自由決定行使權利進行追償之時點,其依法於97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00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