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收益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905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而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石林係門牌號臺北市○○○路○段○○號1至8樓及地下1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陳麗珠,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認飯店業經營獲利頗豐,惟對飯店業之經營不甚熟悉,遂與陳石林商議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飯店經營之標的,與被告於91年7 月19日簽訂「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並由陳石林見證,委請被告共同經營「友美飯店」。陳石林與陳麗珠並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利被告能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嗣96年12月間,原告認為已可自行營運「友美飯店」,遂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與「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並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與「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於96年12月18日由原告全權授權予原告之父陳石林與被告簽訂「移交暨點交書」,雙方同意解約。詎原告於交接「友美飯店」後,經查核友美之員工之薪津表與接機送機帳本後發現,被告竟常年隱匿員工遲到及請假扣款178,738 元、接機及送機收入1,148,12
0 元,兩筆合計1,326,858 元,依前開合作經營協議之約定,被告應將前開收益之百分之60,即796,114 元給付原告。
為此原告遂委請原告之父以台北圓山郵局第165-1 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房屋租賃契約、移交暨點交書、合夥關係解散後被告簽認之彙算草案、友美飯店之員工薪津表、友美飯店之接機與送機帳冊等影本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友美飯店合作經營協議」,由原告出資占60%,而被告於合夥執行業務期間(此部份原告以現存資料之91年12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為計算期間),收取之「員工遲到及請假扣款」金額總計178,738 元(按經核算實為178,838 ;見原證五與附表一),及友美飯店對顧客提供「接送機服務」(此部份原告以現存資料之94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為計算期間)之收入1,148,120 元 (見原證六及附表二),合計1,326,858元,並未依委任關係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8
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應依出資比例百分之60,給付委任收益796,1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記載97年10月23日委任,惟該委任狀係於97年11月10日下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雖 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經本院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其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7年10月21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0日提出答辯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答辯狀,被告受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上不利益,自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原告訴訟代理人既不同意再開辯論,為維護原告之程序利益,自不宜再開辯論。又被告另提出數份答辯狀,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於本院,本院自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