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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宏鑫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鑫明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何南炳為登記負責人,㈠被告等人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品名:HD-3282 之汽車風扇,並要求原告生產成品,應客戶之需,每月最少需達5,000 個至10,000個,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32元,嗣原告根據被告等之訂單,於94年8 月至10月墊款製作完成相關模具後,再利用初製模具製造20個零件樣品送交被告等指定之國外客戶檢查及確認無誤後,原告乃進而於95年2 月23日、24日,陸續交付被告等指定之客戶達10,000個零件製成品,計約32萬元。詎被告等依約付清上開貨款32萬元後,始終未依約於95年3 月間向原告下訂單,遲至95年4 月間始向原告通知客戶將延後下單之情,並保證屆時定付清所有欠款及補足95年3 月份、4 月份原需依約訂購之數量,迄至95年5 月間,原告復接獲被告等電話通知,因其客戶遷廠未定,未能如期下單,待其客戶遷廠完成後將行下單之事,被告等並要求原告先行生產800 多個HD-3282 汽車零件製成品以備客戶屆時之需,然被告等就上開欠款始終未依約付款,已違反約定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其中模具費用300,000 元、製成品810 個24,300元、零件38,000個380,000 元,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買賣契約第367 條、委任契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競合請求上開金額。㈡於95年5 月至8 月間交付被告等另向原告訂購之省油加速器組,之後退還16組,共22組(價款及設計費、模具費合計47,460元),此有被告2 人之簽收單為證,嗣後被告並未交還省油加速器,亦未給付價金,依民法第367 條、第387 條、第546 條規定競合請求價金47,460元。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領上開欠款,被告等仍未有所回應,原告旋於97年6 月間委請馬金生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等給付欠款乙事,然被告等一再置之不理,不予回應,明顯拒不給付。被告何南炳、甲○○為父子,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5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辯稱:被告何南炳是鑫明企業科技社之負責人,被告甲○○是負責客戶訂單,由被告何南炳授權被告甲○○出面洽談業務,當初原告並沒有告知模具需要那麼多錢,也沒有提到1 個汽車風扇要多少價金,伊有傳真PO(PURCHASE OR-DER) 給原告,1 個風扇單價28元,條件是FOB ,但是原告沒有傳真確認,訂購之10,000風扇出貨之後,原告才說1 個單價32元,以及運至港口之費用要伊出,後來以300,000 元付清。原告也沒有說必須要出貨多少數量原告才願意吸收模具費用,而且如果需要模具費用為何不在第一筆訂單時即告知。伊有跟原告訂購10,000支風扇,也已經付款,曾經跟原告提到以後每月要訂購5,000 支風扇,但是沒有簽定書面契約,因為出第一批貨後,原告要提高價格,所以沒有再下訂單,庫存品、零件費用,原告應該自己吸收。省油加速器只是樣品,有跟原告說如果客人喜歡,伊就會下訂單,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沒有價格,當初認為是不需要付款,是寄給客戶後,客戶說不能用,原告才要跟伊收費。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出面向原告訂購10,000支汽車風扇,原告出貨完成後,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給付價金300,000 元(含稅),原告交付抬頭為鑫明科技企業社之統一發票。

㈡、系爭汽車風扇之模具費用300,000 元,系爭汽車風扇庫存品810個費用24,300元,零件38,000個費用380,000 元。

㈢、原告交付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省油加速器38組,退還16組,1 組680 元,加上設計費、模具費共47,460元。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第10頁)、送貨單(第11頁)、應收帳款明細(第12頁)、模具統一發票、請款單、送貨單(第58頁)、零件之統一發票(第59頁至第61頁)、報價單(第62頁、第63頁)、被告提出之PO及統一發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易對象為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被告甲○○無需負連帶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除法律有規定外,必須當事人有明示意思表示負連帶債務責任,始因此負有連帶債務責任。查,鑫明科技企業社為被告何南炳獨資成立,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9 頁),被告甲○○為被告何南炳之子,擔任業務工作而出面代表何南炳與原告接洽,然業務代表雇主出面訂約,合於事理之常,不因此即成為實際負責人,且原告製發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送貨單抬頭均為鑫明科技企業社,是原告明知其欲締約或交易之對象為「鑫明科技企業社」,被告甲○○不因代表接洽而當然負有連帶責任。至於「行為關連共同」係針對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之連帶責任,與契約責任無關。

㈡、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否認與原告訂購汽車風扇時,原告有告知需訂購多少數量時方自行吸收模具費用,否則應由被告負擔,以及否認向原告下訂單時,雙方有約定汽車風扇之單價為32元。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與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間是否成立契約?為何種契約?契約範圍為何?是否為繼續性契約?被告甲○○即被告鑫明科技企業社之業務固不否認曾口頭向原告稱欲訂購風扇10,000支,之後每個月5,000 支,但否認當時雙方曾約定汽車風扇單價及協議模具費用。經查,證人丁○○證稱:伊是從事汽車風葉的製造,跟被告甲○○以前是同事,被告甲○○是業務,負責的項目是賣風葉跟接案子,沒有負責跟模具廠商接洽,伊是負責生產。因為被告甲○○有告訴伊風葉的案子,跟伊要乙○○的行動電話。有一天伊跟伊太太要去找乙○○聊天,被告甲○○知道了也要去,就一起坐伊的車去。當天被告甲○○有跟乙○○講開發汽車風扇模具的事,當天沒有談到模具費用如何支付,當時伊與被告甲○○還是同事,被告甲○○有告訴伊說他要請原告開模具要做汽車風葉,第一個月要10,000支,之後每月要5,000 支,這是被告甲○○告訴伊的,但是被告跟原告下訂單時伊確實不在場。在汽車風葉這行,一定是下訂單就要開模具才能生產,這是基本的,因為一定要開模具才能夠生產。數量有到達的話,就由接訂單的人負擔,數量多少由雙方決定。伊介紹當天,有聽到被告甲○○叫乙○○開模具,但是還沒有講到數量。伊聽到的數量是後來伊在工作時,被告甲○○告訴伊的。一般而言,大概要5 萬支才會由做模具的人負擔。至於模具費用差異很大,看精細程度,有20萬元也有100 萬元。依伊公司的例子,客戶支付模具費用給生產的那一方,簽訂數量完成之後模具才還給下訂單的那一方,或模具廠商支付模具費用的話就可以取得模具所有權等語。是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向原告訂購汽車風扇,其性質為原告應準備材料完成一定之工作,並將製成品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其性質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分別依其性質準用民法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製作汽車風扇必須設計及完成模具方得生產製造,而模具費用依據精細程度有顯著差異,契約雙方得自行約定模具費用如何分擔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及是否附有條件,此為契約重要事項,且不論是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均為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間就承攬契約報酬、買賣價金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難謂成立。是被告否認雙方對模具所有權歸屬、模具費用分擔、生產數量、風扇製成品之價金有任何一致之協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據被告提出,其上有品名、數量、價格、交貨期限、交貨條件等詳細訂單資料,倘若係原告所稱先前已有口頭約定單價32元,被告甲○○之訂單何以定價為28元,足見雙方確實先前未對報酬或價金達成共識,是被告甲○○雖曾代表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口頭向原告稱風扇10,0 00 支,之後每個月5,000 支,但是對於其餘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當時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之繼續性契約。嗣後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向原告訂購10,000支風扇,原告交貨完成,兩造經過協商後給付貨款,是該10,000支汽車風扇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但之後被告2 人均未向原告繼續訂購汽車風扇,原告與被告並無就汽車風扇另定有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庫存品、零件費用即屬無據。又被告否認有約定模具費用由被告給付,證人潘明發雖證稱模具費用大概要50,000支才會由做模具的人負擔,但由於模具費用之精細程度不一,費用差距很大,如證人所言費用之差距達五倍之譜,是契約雙方應衡量模具費用多寡以決定製作多少數量時分別由哪一方負擔,方符合常情,是證人所稱依行規以50,000支作為分擔依據云云,純屬個人意見,而非為一般慣例,不足為本院之參考。是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或被告甲○○間有繼續性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存在,或約定由被告給付模具費用,是原告購製之模具、庫存品及零件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

㈢、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辯稱省油加速器為樣本,當初沒有約定價金,以為不需要支付對價所以簽收云云。查,原告於95年5 月16日、5 月19日、6 月2 日交付省油加速器共38組給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且經簽收無誤,被告何南炳嗣後退還16組,業如前述。查,商場上亦常見為推廣業務而提供免費試用樣品,是如僅從原告提供幾組省油加速器給被告一節,難以逕自論定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約定,仍應探究當事人間是否約定需給付對價?原告稱是雙方口頭約定為買賣,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免費提供之樣品云云。查,雙方事先並未言明省油加速器之價格,此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於95年3 月14日、5 月2 日有提出加速器之包裝設計及模具費用之報價單給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第62、63頁)可證,是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明知省油加速器需經設計、開模,原告需支付相當成本,且從報價單觀之,原告顯有收取對價之意。按買賣契約成立,需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需一致,原告坦承送貨之時沒有提到省油加速器之單價,是事後才告知價格,惟依據原告於交付省油加速器前即以報價單告知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省油加速器之設計、模具費用,顯然被告知悉原告並無免費贈送之意,被告簽收後,雖原告嗣後才提出省油加速器之報價,惟被告如不同意支付對價或認為價格有協商之空間,應向原告具體表示價格應再協商或將省油加速器退還,惟迄今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仍未退還22組省油加速器,應認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已承認契約成立,是原告與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間,就省油加速器22組確實存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向被告何南炳請求價金及報酬47,46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何南炳即鑫明科技企業社給付4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