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羅詩蘋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被 告 丁○○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陳秋明之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陳秋明全部之權利義務。然陳秋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執有由陳秋明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自0000000- 0000000號、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之支票共7 紙、合計為791,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者。被告持有陳秋明所簽發之18紙支票(含系爭支票),金額總計為2,034,000 元,與被告所主張之198 萬元借款金額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系爭票據係陳秋明為清償伊對被告之借款,自屬不實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陳秋明即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資金周轉,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198 萬所簽發,上開借款並於95年6 月21日由被告所有之華僑銀行(現為花旗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後,以陳秋明名義匯款198 萬至充泰公司帳戶內。系爭票據係陳秋明為清償上開借款而開立,且除系爭票據外,其他11紙同時開立之票據,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及徵諸原告於陳秋明97年2 月3 日去世後,向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陳秋明遺產稅申報時,亦曾將系爭票據之債務申報為繼承債務等情,足見被告就系爭票據權利應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陳秋明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持有由陳秋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詳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支票共7 紙,即北院97年度訴字第5944號卷第5 頁)。
㈢被告所提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現
為花旗臺灣銀行,詳如本院卷第16-17 頁)及95年6 月21日取款憑條(詳如本院卷第18頁)、華僑銀行(現為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詳如本院卷第19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陳秋明為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㈤就陳秋明所開立之4 張支票(詳如本院卷第46-49 頁)、
律師函(詳如本院卷第50-53 頁)、聲明撤回書(詳如本院卷第54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系爭票據是否為陳秋明作為對被告清償借款之用?
四、經查:
(一)系爭票據是否為陳秋明作為對被告清償借款之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就被告曾在95年6 月21日自其戶頭領取198 萬元,及陳秋明曾於同日匯款198 萬元至充泰公司一事,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3頁),此復有被告所提之取款憑條、匯款憑條(本院卷第18-19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抗辯其與陳秋明間確有資金往來一事,即非全然無據。另審酌證人己○○於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知道充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誰?證人:充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秋明,在我任職期間充泰公司若有調借資金,陳秋明會交付我資金償還清單,他會跟我講說要開立的金額、日期、總共是有幾張票,我會按照他交代的情形把票一次開出來,大部分所開的票都是陳秋明個人的票,只有陳秋明個人票用完不足時,才會用公司票去補。法官提示北院卷第5 頁問證人:為何開立這7 張票?票開給誰?公司以前都是誰在處理?證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私下找我問這些票,然後因我已離職無法看到帳冊資料,所以我打電話找公司現在的會計戊○○,請其幫我調閱傳票,電腦傳票調出來的原因是,當時陳秋明出國至大陸,我們的財務紀松渠因資金漏算了一筆LC到期還款的金額,所以陳秋明臨時打電話向被告調這筆錢,但被告當時也在大陸,所以是由紀松渠去處理這筆款,因為陳秋明常常會向被告調錢,所以被告的存摺有時會在陳秋明那裡,就由紀松渠拿被告的存摺去取款匯款去處理這筆LC的還款,這筆款項約140-
150 萬元,詳細數字我記不起來,除非讓我調傳票看。所以剛剛看得那7 張票都是處理這筆款項,而且之前已經有幾張兌現了,這幾張票都是我開的,總共開了幾張我不記得要查,我開了都交給陳秋明,陳秋明再交給紀松渠去填載託收本後,銀行會按照票載日期自動兌現。公司以前都是陳秋明在處理,陳秋明有交代說公司的事不要讓他太太知道,因為陳秋明有些私人的海外人頭帳務,但我離職前,我都有幫原告處理。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三(本院卷第19頁)問證人:被證三上面的筆跡是何人的?證人:上面的陳秋明是紀松渠寫的,身分證字號也是陳秋明,這筆款項就是剛剛所講的LC還款,匯款是由紀松渠去匯款的,當時陳秋明在國外,這裡的金額是198 萬是因為LC還款還要加上利息,才會跟我剛剛所講的140-
150 萬元不符,至於詳細本金、利息多少要調相關資料才知道。」等語;再審酌證人戊○○於本院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己○○曾經打過電話向你調傳票?證人:己○○大約在97年10月、11月左右,打電話向我查詢有關上次財務漏了LC還款這件事的詳細日期,我查詢電腦資料後,我回答她說,是在95年6 月21日的事情。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己○○打電話給你時,就告知財務漏了LC還款這件事的,還是你查了帳務資料後才知道?證人:是己○○打電話給我時,就問我是否還記得財務漏了LC還款這件事的。事實上財務漏了LC還款這件事,只要當時在職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陳秋明董事長很生氣,罵了好幾天。LC金額究竟為何?我不清楚,因為帳是己○○做的。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可以看到公司的傳票資料?證人:公司的傳票資料都在電腦裡,只要有會計部的人都能看得到。除了上次己○○打電話問我LC帳款的問題外,我很久沒跟己○○聯絡了。法官問證人:在你任職期間三家公司大小事物多由誰處理?證人:我自89年4 月10日到職直到97年12月
11 日 離職,在我任職期間,很少看到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來公司處理任何重大事務,偶爾來公司巡視時,也從來不會下達任何指令。而當時被告任職公司駐外單位總經理,而且他也是股東之一,而就我所知,陳秋明偶而也會向被告調錢,而且剛剛所問LC帳務問題,也是陳秋明向被告調198 萬應急的。」等語,則依證人結證內容以觀,系爭票據確係陳秋明因充泰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被告借款198 萬元後,為支付借款方而簽發一事,應屬有據。
則被告辯稱:系爭票據為陳秋明作為對被告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自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不當得利之要件發生,則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系爭票據一事,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陳秋明原係充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6 月21日,伊因充泰公司資金周轉之故,乃以個人名義向反訴原告借款198 萬,伊為清償上開借款,乃開立系爭票據交與反訴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詎料,陳秋明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竟拒絕支付系爭票據,爰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91,000 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在95年6 月21日自其戶頭領取過198 萬元,至於匯款憑條亦只能證明陳秋明曾在95年6 月21日匯款至充泰公司之事實,此二者並不相關,更不足證明反訴原告有借款予陳秋明。況且,反訴原告所執有陳秋明所開立之18紙支票金額共計為2,034,000 元,核與反訴原告主張借款予陳秋明之198 萬元金額確不符,應認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其與陳秋明間有債權存在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丙○○、乙○○為陳秋明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持有由陳秋明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分行為付款人,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共7 紙(即北院97年度訴字第5944號卷第5 頁)。
㈢被告所提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現
為花旗臺灣銀行,詳如本院卷第16-17 頁)及95年6 月21日取款憑條(詳如本院卷第18頁)、華僑銀行(現為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詳如本院卷第19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陳秋明為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㈤就陳秋明所開立之4 張支票(詳如本院卷第46-49 頁)、
律師函(詳如本院卷第50-53 頁)、聲明撤回書(詳如本院卷第54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0月2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依據票據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7 紙支票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陳秋明因充泰公司資金周轉之故,乃以個人名義向反訴原告借款198 萬,方開立系爭票據交與反訴原告,作為清償之用。詎陳秋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竟拒絕支付系爭票據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曾自其戶頭領取過198 萬元,至於匯款憑條亦只能證明陳秋明曾匯款至充泰公司,此二者並不相關,更不足證明反訴原告有借款予陳秋明。況且,反訴原告所執有陳秋明所開立之18紙支票金額,與反訴原告主張借款予陳秋明之198 萬元金額確不符等語置辯。
然查,系爭票據係陳秋明作為對反訴原告清償借款之用一事,已如上述。而反訴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票據,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給付791,000 元,應屬有理。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反訴部分,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乃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