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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丙○○

庚○○

樓被 告 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乙○○

之3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丁○○○

號上一自然人之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辛○○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辭職或解任董事之情形,實質上是否生董事身分喪失之效力,非待法院判決不得確定,此時董事對公司所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仍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係被告中國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被告公司)股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經指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任期屆滿前,於93年5 月19日改派原告庚○○擔任法人代表之董事,原告庚○○於95年2 月17日已發函被告公司辭任董事,惟被告公司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交通銀行函影本二份為證,惟原告主張其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其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被告公司,是否生辭任致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待判決尚無法確定,是原告丙○○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仍應認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以被告業經廢止,故以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述說明,難認合法,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當庭命其5 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逾期未補正,僅具狀主張本件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起訴既不合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