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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紹臺北市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

之1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1年8 月4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清償期為83年2 月24日,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8.7%加碼年息1.25%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經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83年2 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欠268 萬4,192 元及自83年2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分配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甲○○至今尚欠原告268 萬4,

192 元,及自8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68 萬4,192 元,及自8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