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粘舜權律師吳茂榕律師被 告 淡水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是於承受訴訟人合法為承受後,即得續行訴訟。查本件被告淡水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民國98年6 月30日變更為戊○○,有被告出具之函件在卷可稽,其於98年8 月6日陳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24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丙○○依會議決議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淡水加州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等服務事項,委任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雙方另約定原告法律顧問提供被告法律諮詢服務所生之額外費用亦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嗣依約履行,且於服務期間代被告墊付原告所僱律師出席會議費用24,000元。詎被告於原告服務期滿後,拒不支付上開費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自得向被告請求上揭費用。惟若認丙○○不具合法代理權,但其係合法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與原告締約之決議後,始與原告簽約,被告應存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外觀,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未及於被告,惟原告既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事實,且原告之管理亦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法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此,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丙○○僅為系爭社區於94年間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人,別無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系爭契約係丙○○個人與原告訂約之行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再者,於締結契約時,系爭契約上僅蓋有丙○○之小章,並無被告之印章,被告並無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的責任。又原告明知進駐前即已有其它保全公司仍在系爭社區服務,原告縱有進駐服務之事實,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故原告不得基於無因管理而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所有人會議召集人丙○○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為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面(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於契約書面係丙○○與原告締結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及於被告,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丙○○以召集人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㈡被告是否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㈢原告是否因實際執行有利於被告之事務管理而得請求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效力
1、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因此,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10款及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締結當時丙○○為被告之適法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系爭契約書面、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件1件為證(本院卷第40頁),且聲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科登公司締約的過程,請說明?)我們94年之前開住戶大會都是要有保全公司幫忙開會,94年因為沒有管理委員會,由部分住戶約一、二百人在94年9 月5 日召開推舉會議,推舉我擔任召集人,會議當中要求我要去市公所報備及縣政府報備,還要求我擔任專職的召集人,後來我有去報備,大約在94年10月22日我召集召開一次住戶大會選出幹部,我不是主委,當時的主委是陳彥綸,不過後來有人有爭論說沒有保全協助開會,決議有問題選出的幹部都有問題,95年4 月間開始由我召集數次非正式住戶大會,會中不是要選幹部,是要找一家保全公司。後來由陳彥綸上網去找保全公司,主動找了五家公司,由我再一次於95年5 月間公告給全體住戶說找到五家公司,然後召開住戶大會,會中討論要招標,住戶都同意,95年6 月間由我通知五家公司在134 號會議廳招標,五家公司都有到場,然後報告業務的情況,之後再出價,把價錢寫在黑板上,住戶在場的人有很多,其中陳彥綸、李煌也均有在場,後來找到原告作我們的保全人員」等語,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張瀚升證稱:「…丙○○當時有找五家保全公司,後來我跟丙○○談的時候,丙○○把營建署、公所給她的函文給我看,證明她是合法的負責人,我也把這些資料給總經理看,問總經理要不要接這案子,總經理看過後也認為丙○○是合法的,所以我們才接這案子…」等語有關丙○○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被告則否認丙○○適法為代理行為。
3、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面,立契約書人欄固有被告之名稱及負責人為丙○○之記載,惟並無任何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以表示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出上揭淡水鎮公所95年9 月12日北縣淡建字第0950029601號函,其內容僅略稱聯大公司已與系爭社區並無社區安全維護契約關係存在、並請具有召集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第二次會議後,再行辦理報備等語,與是否宣告或確認丙○○為管理負責人並無涉,縱該函內有「具有召集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貴社合法召集人丙○○」等字眼,該鎮公所應無意確認也非屬有權宣示丙○○為管理負責人之機構,是該函並不足作為丙○○具有法定代理權之依據。至丙○○之證詞縱符於事實,因系爭社區原設有管理委員會,僅因當時未選任出人選,而由丙○○擔任召集人,此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彥綸證述:「(問:在94年之間是否發生委員會沒有人要擔任幹部的事情?)我記得是在第九屆的時候,到第十屆要召開的時候,第九屆的主委、財委、副主委都出缺」、「…當時有推丙○○當召集人,這推舉的方法也是機關告知我們的可以這樣做…」等語明確,是依前揭規定意旨,丙○○應僅得擔任召集人,而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故依其證詞,丙○○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選任管理委員會幹部卻決選保全公司,所為顯與法不合。至丙○○是否因全體區分所有人經決議授權由其與原告締約而具有代理權,原告並未提出該決議內容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社區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報備資料亦未見有是類之決議內容,是亦難憑丙○○所述當時決議經過,推知丙○○有經全體住戶另外授與代理權。至證人張瀚升所述僅是原告公司決定是否接受丙○○之要約經過,其具體從何依據認丙○○具有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並未明確說明,亦難做為丙○○於締約時即具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依據。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作為丙○○確屬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的證明,其主張丙○○適法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合法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與原告締約之決議後,始與原告簽約,應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住戶授與丙○○與原告締約之決議內容,所述已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書面立契約書人欄固有被告之名稱及負責人為丙○○之記載,惟並無任何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業如前述,是丙○○並無使用本人名義之可能,原告於締約時應輕易得知被告並無授權之意;況原告聲請之證人陳彥綸於審理中證述:「(問:簽約當場你有無在現場?)有」;「(問:丙○○有無說他就是被告負責人?(提示契約書)這並沒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有無質疑?)沒有質疑。當時被告淡水加州的章還在管委會那邊還沒有移交」,「(問:有無曾經跟原告說,找他們的用意就是在移交後查帳?)有說,我還特別強調此點」等語有關丙○○要求原告接受保全服務工作,目的是向聯大公司移轉相關帳冊辦理移交工作等情明確,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憑,則此無疑僅憑丙○○單方面之請求即要求原告進駐系爭社區並進行確定法定代理人之工作,是於丙○○向原告為接洽時,是否當然具有適法之法定代理權限,並非無疑,原告亦應甚為知悉。職是,原告以被告之行為已足認定有授與丙○○代理權或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5、綜上,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告服務之報酬及支付原告所代墊費用之義務。
(二)原告之事務管理費用請求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原告復主張所管理事務,即使無法律上原因,亦成立無因管理,被告亦應支出費用。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並非基於有利於本人之意思所為,拒絕支付費用。經查:原告在系爭社區之服務工作內容,經證人張瀚升證稱:「我是帶隊進淡水加州社區,我們副理擔任總幹事,有一位行政小姐楊育真,總幹事是李鍾棋,還有我們經理劉俊麟,他們三人在管理淡水加州社區,協助丙○○管理招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我們也有派駐保全在裡面,有大門、側門、車道三個地點,也有帶清潔人員進去,清潔人員只去了二、三天就沒去了,保全部分丙○○堅持要我們在那邊,我們服務了一個多月,後來保全沒辦法領到錢,之後就撤哨,然後我們有答應丙○○會給與行政方面的協助,約一個月的期間,後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成,就成立委員會,丙○○的資格就喪失,我們就撤掉沒有在協助,新成立的委員會不承認我們的服務」,「(問:你說你有協助丙○○招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成功嗎?)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們有協助製作通知單,但聯大公司也有協助原來的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且兩方所召集的日期是同一天,當天的主持人是丙○○。執行長也有協助做類似司儀的工作,但是還是受到聯大公司的排擠」,「(問:後來在保全撤哨後,又做了一個月的行政協助,是做何事?)例如會議記錄的製作、還有幫丙○○打些資料,並非很密集」,「問:你們工作包含保全,保全部分是否與聯大公司重疊?)丙○○有請聯大公司撤哨,但聯大公司的人都在警衛哨內不讓我們進去,丙○○就要我們保全人員站在警衛室的旁邊,變成兩家保全的人都在那裡」等語,兩造對該等證詞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足憑。是原告之服務工作在保全部分顯與系爭社區原保全公司聯大公司之工作內容重疊,且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無法區分由何保全公司協助召集,其餘行政工作亦至多協助丙○○個人之工作。其內容大部均與聯大公司重疊,且聯大公司既業已執行相同之服務工作,原告所為顯大部分均屬多餘而非有利於本人,依上開規定,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效力尚不及於被告,且原告所為服務內容亦不該當於無因管理,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