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0日起至113 年8 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125%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93年8 月30日另向伊借款11萬6,417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計2.37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經伊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欠50萬2,
231 元,及其中38萬5,814 元,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11萬6,417 元,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分配表、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8萬5,814 元、11萬6,417 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38萬5,814 元,及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給付原告11萬6,417 元,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