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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為臺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85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36、18分之6。85地號土地曾於民國86年間進行鑑界(下稱第一次鑑界)。又本院內湖簡易庭曾於92年4 月間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85地號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87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下稱第二次鑑界),且經判決確定。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178 之1 地號之國有林地(下稱178 之

1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然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對土地地形不清楚、指界草率,造成界址誤差越界,因而導致毗鄰之臺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177 地號國有林地(下稱177 地號土地)、85地號土地、87地號土地之界址皆產生位移。因此,85地號土地地主於95年9 月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85地號土地再次鑑界(下稱第三次鑑界),鑑界結果顯示界址位置、角度均與地籍圖面不符,足證確有界址偏差之事實。嗣後85地號土地地主復於96年申請土地鑑界(下稱第四次鑑界),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派員鑑界,其鑑界結果與第三次鑑界結果相同。85地號土地同由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共鑑界四次,而前二次與後二次之鑑界結果竟生齟齬,原告認為第一、二次鑑界結果始為正確位置,為此,依法請求確認85地號土地界址,另請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返還原告重複繳納之複丈鑑界費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小坑小段第85地號土地之界址。㈡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應返還複丈費用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1322號、、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乙○○、丙○○分別共有8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216 分之36、18分之6 ,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實。惟為確認界址標的之2 筆土地中,若有數人共有者,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4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定85地號土地之界址,然未與85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其於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缺。又原告提出經界訴訟,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依據卷內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前開85地號之相鄰地176 地號、177 地號為國有林地,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原告竟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又原告之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返還複丈費用,卻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為被告,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界址及請求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返還複丈鑑界費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