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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乙○○

樓甲○○

號5樓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50 、350-3 、356 、356-2 、356-4 、581 、582-1 、582-2 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5 、416 、416-1 、416-2 、419-3 、41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與訴外人通謀虛偽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爰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押權登記塗銷,揆諸上開規定,該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應專屬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原告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符訴訟經濟,亦可避免裁判歧異,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