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3615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經核原告係因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書爭議提起訴訟,兩造就此曾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契約書第12條)。因兩造間買賣房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契約書第1 條),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開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