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甲○○
之2C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複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親潘闕謹生前向原告抵押借款,於77年12月29日提供其名下所有之7 筆土地,設定2 筆本金最高限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截至78年8 月21日結算後,尚積欠借款本金共220 萬元未償。
而就利息部分,雙方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至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利率計算本金220 萬元、利息按月息1.5%計算及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利率。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因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之債權約定部分,未於抵押權設定之契約中記載並辦理登記。故該次執行之分配表僅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678,992元,加上債權原本220 萬元,共計2,878,992 元,獲得分配之金額為160 萬元。原告所獲得分配之160 萬元,應先用以抵充利息678,992 元,再用以抵充原本921,008 元,是原告尚有本金債權1,278,992 元未獲清償。被告為潘闕謹之繼承人,自應對於被繼承人潘闕謹所負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8,735 元,及其中1,278,992 元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853,541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潘闕謹,生前向原告抵押借款本金220 萬元。原告雖於82年4 月16日,就本金債權
220 萬元其中160 萬元之部份,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清償;但就逾160 萬元之部份,原告並未請求,亦無執行名義。原告既就逾160 萬元之部份未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即78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算15年,則原告請求權至93年1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遲至97年10月23日始就上開本金餘額為本件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亦隨同消滅。原告雖爭執受分配之160 萬元應優先抵充遲延利息,惟業經執行法院認所請無據予以剔除從未列入分配,縱經原告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職是,本件系爭借款本金220 萬元,債權人已受分配本金
160 萬元,並無優先抵充遲延利息之問題。從而,本件之本金餘額為60萬元,原告主張本金餘額應優先抵充遲延利息後,為1,278,992 元顯有錯誤。另本件系爭借款,無論覺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無利息之記載,原告主張有高達月息1.5%之遲延利息,並不足採。且本件違約金約定乃依已廢止失效之利率管理條例,已屬無效,且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抵押借款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闕謹於77年12月29日向原告所借貸320 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7 筆,設定有2 本金最高限額各為16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均為78年12月28日。嗣潘闕謹死亡,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債務。而系爭借款於78年8 月21日會算結果,本金餘額尚欠220 萬元。嗣經原告以160 萬元為請求金額,於82年4 月16日向本院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0 萬元。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分配債權時,本院並未列計利息及遲延利息,僅將違約金678,992 元列入分配表計算原告債權總額。又違約金並非優先抵充受償項目,是以原告受償之160 萬元應全數抵充債權原本。該160 萬元本金部分,既然全數清償,債之關係即行消滅,往後亦再無衍生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問題。至於原告未聲請執行之其餘60萬元債權原本部分,既不在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內,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於93年12月28日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97年10月23日始行起訴請求,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又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業已失效之利率管理條例為依據,其約定應屬無效。如本院認為該約定尚非無效,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闕謹生前向原告抵押借款,於77年12月
29日提供其名下所有坐○○○區○○段○○段618 、631(嗣分割出631-1) 、640 、646 等地號4 筆土地,持分均為1/4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抵押權(詳本院卷第20-21 頁,77北松字第02448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收件字號南第11609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另以同地段62
1 地號、玉成段叁小段193 、204 地號等3 筆土地,持分均為1/4 ,設定另一金額1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詳本院卷第22-23 頁,77北松字第02448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收件字號南第11610 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兩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資共同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截至78年8 月21日經原告與潘闕謹結算後,潘闕謹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2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潘闕謹於78年8 月21日所出具交由原告收執之覺書乙份可憑(詳本院卷第24頁)。
㈡系爭借款依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0頁)、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1頁)上文字記載為「債務清償日期民國78年12月28日」,關於其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另關於違約金欄均記載為:「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利率計算」。
㈢原告以覺書(詳本院卷第24頁)為債權憑據,就如他項權
利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0頁)上所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6
0 萬元之土地,取得本院82年度拍字第357 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於82年4 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借款之部分抵押物亦○○○區○○段○○段640 、646 、631-1 等地號3 筆土地(詳本院卷第158-
161 頁),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雙股以91年度執字第7333號分配,原告獲償1,608,342 元其中8,342 元為執行費(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92-193 頁)。
㈣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2305號丁股執行
事件針對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欠原告之票款部分獲得分配487,111 元(詳本院卷第146-148 頁)。
㈤原告於97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借款。
㈥本件利息分別自97年10月22日起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1月6 日起算。
㈦被告為被繼承人潘闕謹之繼承人。
㈧本院82年度民執字第142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82年8 月
12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記載「法官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就只能就160 萬元請求,超過部分無法請求,有何意見?原告答:沒有意見。我只請求最高限額16
0 萬部分求償。」。
乙、兩造之爭點:㈠本金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於82年4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是
否生中斷全部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時效之效力?㈡本件是否有約定利息?若有,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㈢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其約定是否無效?若有效,違約金應
如何計算?㈣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何?
五、經查:
(一)本金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於82年4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生中斷全部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時效之效力?
1、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所中斷之時效,應於執行行為終結時,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於82年4 月16日僅就本金債權220 萬元其中160 萬元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至97年始就未清償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逾15年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為22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又原告固於82年間,僅就本金債權160 萬元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執行處82年度執字第1426號,後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7333號;詳見本院卷㈡第100-102 頁),然原告復於82年12月28日具狀擴張,就本金債權220萬元全部聲請拍賣抵押物(詳本院卷㈡第103-107 頁),而對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該期間因被告丁○○、戊○○分別提起確定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本院82年度執字第1426號執行事件,遂於91年間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7333號事件處理。而依上開執行程序分配表,即已明確載明原告之債權原本為220 萬元(詳本院卷㈠第126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就一部分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可採。嗣上開執行程序因原告於94年4 月18日獲分配1,608,342 元而終結,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原告就未獲受償之債權部分,應自此時即94年4 月18日起重行起算15年,即109 年4 月17日,始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97年10月23日起訴,重新起算之時效並未逾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2、又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利息及違約金即非屬從屬債權,而應與主債權的時效分別計算。惟違約金債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並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於82年4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就本金220 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併為請求,自屬民法第129 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已生中斷全部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不足採。
(二)本件是否有約定利息?若有,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
1、原告主張潘闕謹之子即被告丙○○以本金220 萬元,月息
1.5%計算(即每月33,000元),代潘闕謹清償借款利息,並提出本票共29紙(下稱系爭本票,詳本院卷㈠第25-33頁)及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固於本院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潘闕謹需要用錢,所以透過丙○○來找我商量,後來借了300 多萬後,有陸續還款,結算後尚欠220 萬元,所以才拿潘闕謹好幾筆土地來設定抵押權給甲○○,我借款利息是每月月息一分半,所以年息為18% ,…結果設定抵押權完之後,潘闕謹就有不正常付息的情況,所以我就請丙○○他母親出面解決,丙○○的母親才請丙○○就欠款利息先行開商業本票清償,而這部分的利息是按月息一分半計算,…」(詳本院卷㈠第285 頁)、「是丙○○用他的名義簽發交付給我,替他母親清償利息債務。」(詳本院卷㈠第286 頁)等語。惟查,證人亦於另案中證稱:「我姪兒甲○○有出名借錢給潘闕謹,資金是我提供的,我是東吳大學副教授,不喜歡與人有借貸關係,我委託甲○○為債權人處理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3 頁)。
則依證人上述證詞內容以觀,顯見原告僅為形式上之出借人,而證人乙○○始為系爭抵押借款之實際債權人,則證人乙○○與系爭抵押借貸是否曾約定利息之待證事實間,顯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故證人乙○○之證詞,是否當然可採?即有商榷之餘地。再查,依系爭抵押借款依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文字記載為「債務清償日期民國78年12月28日」,關於其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為「無」;另關於違約金欄均記載為:「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利率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依上揭文件記載內容以觀,兩造既對違約金有所約定,並詳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就利息、遲延利息記載為無,自應非漏未記載,而是兩造就利息、遲延利息未有約定,方為的論。再審酌利息之約定性質上固然屬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然諾成契約之舉證,於訴訟上難免造成舉證之困難。且證人乙○○復於本院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借款當時,伊就有律師資格,同時在東吳大學教授民法。」(詳本院卷㈠第285 頁),且就本件消費借貸設有抵押權擔保,核與一般私人間之消費借貸,常未留下隻字片語之情,顯然有別,顯見證人乙○○對其債權之擔保,於學理及實務操作上均屬嫻熟。然,本件系爭抵押借款,既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已如上述,且潘闕謹設定抵押權完之後,就有不正常付息的情況,亦為證人乙○○陳述如上,然竟未於78年8 月21日借款債務結算後,就利息、遲延利息之金額共計為何?載明於覺書(本院卷㈠第24頁)上,故證人乙○○所為,兩造就系爭抵押借款約定有月利率1.5%利息之證詞,顯不足採。
2、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丙○○代潘闕謹支付抵押借款之利息,惟為非票據債務人之被告丁○○、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就利息約定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丙○○以個人名義簽發,並無其他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自79年12月31日起至82年1 月3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計算(共計26期),每月之票載金額均為33,000元(詳本院卷㈠第25 -33頁),惟於系爭本票最末期即82年2 月28日,卻分別有票載金額分為33,000元、20,000元、9,000 元,且均於該日到期之3 紙本票,自與原告所主張,係以月息1.5%計算,即每月33,000元之利息一事,未盡相符。則系爭本票是否即因利息所簽發?亦令人置疑。再查,系爭本票之金額,合計為92萬元,亦與原告前於82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100-102 頁),對被告丙○○以本院82年票字第497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之金額相符,則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與抵押利息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月息1.5%計算抵押借款利息一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其約定是否無效?若有效,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1、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立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亦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與潘闕謹非親非故,無由約定違約金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固於98年2 月5 日到庭證稱:「至於違約金的約定意思是,如果逾期還款,除了要付原來利息外,還要再額外給付我違約金。」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85 頁),主張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細繹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20-23 頁)載明,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利率計算(詳本院卷㈠第128-
129 頁、本院卷㈡第110 、112 、119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與潘闕謹訂約之際,另有約定違約金為懲罰賠償性質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之性質。故原告主張該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尚非可採。
2、違約金之其約定是否無效?查,本件兩造就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20-23 頁)上,已載明違約金之約定,係依照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利率計算一事,均不爭執,業如上述。則上開約定既經公示程序,並依法登記,自應屬合法有效。被告雖抗辯該約定,係誤用於74年11月間經廢止失效之利率管理條例,則依業已經廢止失效之條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自屬無效。然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之違約金,依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利率計算(詳本院卷㈠第128-129 頁、本院卷㈡第110 、112 、119 頁),揆就其意,應係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參照經中央銀行核定公佈之貼放利率(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而利率管理條例,為規範中央銀行核定,對於銀錢業以外金錢債務之法定利率之法律,兩者顯然分屬二事。縱利率管理條例於74年11月間遭廢止失效,亦不因此影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效力。從而,被告執此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洵有誤會,應不足採。
3、違約金應如何計算?又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狀附表違約金計算式,本件違約金應依(債權本金×中央銀行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詳本院卷㈠第12
8 頁)×期間)計算之。又本件借款本金為220 萬元,且於78年12月29日屆清償期,已如上述。故就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借款債務屆清償期,而被告仍未清償之翌日,即78年12月29日起開始計付約定之違約金。而原告遲至92年4月21日,始獲償921,008 元之本金,故自78年12月29日至92年4 月21日,應以220 萬元為其債權本金;而自92年4月22日至97年10月2 日,則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則其債權本金應以清償後之餘額,即1,278,992 元計算之,合先說明。再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說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時效為15年,應無疑義。則原告應得請求78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依中央銀行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詳本院卷㈠第128-129 頁、本院卷㈡第
110 、112 、119 頁)之違約金,共計1,853,80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4、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又被告另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其等係因繼承而概括承受本件借款債務,並非其等本身應負之債務等語。然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9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故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82年4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歷經被告丁○○、戊○○先後提起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最終上述訴訟事件均經三審判決被告丁○○、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遲至94年4 月18日始獲分配部分本金受償,期間原告未獲清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亦屬重大,則是否應予以核減?即令人置疑。且被告並未針對違約金過高乙節,提出有利於自己之事證為說明,是以,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洵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何?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 條定有明文。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原債權即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2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7333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 次分配表記載(詳本院卷㈡第120 頁),執行法院認原告之債權原本為22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為678,992 元、受分配金額為160 萬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就原告所獲得分配之160 萬元,應先用以抵充法定遲延利息678,992 元,餘額始得抵充債權原本。故原告應尚有本金債權餘額1,278,992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2,200,000 -(1,600,000 -678,992) =1,278,992 。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綜上所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⑴本金債權部分:1,278,992 元(詳爭點㈣所述);⑵利息部分:無(詳爭點㈡所述);及⑶違約金部分:1,853,806 元(詳爭點㈢所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32,798 元。(計算式:本金債權1,278,992 元+違約金1,853,806元=3,132,798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孳息之金額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此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附表:違約金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期別 (本金) (年利率) (期 間)
1. 2,200,000×8.75%×563/365(78.12.29~80.7.14)=296,925
2. 2,200,000×8.375%×57/365(80.7.15~80.9.9)=28,773
3. 2,200,000×7.875%×11/365(80.9.10~80.9.20)=5,221
4. 2,200,000×7.625%×58/365(80.9.21~80.11.17)=26,656
5. 2,200,000×7.25%×52/365(80.11.18~81.1.8)=22,723
6. 2,200,000×6.875%×121/365(81.1.9~81.5.8)=50,140
7. 2,200,000×7.125%×149/365(81.5.9~81.10.4)=63,988
8. 2,200,000×6.625%×298/365(81.10.5~82.7.29)=118,996
9. 2,200,000×6.125%×98/365(82.7.30~82.11.4)=36,179
10. 2,200,000×5.875%×479/365(82.11.5~84.2.26)=169,618
11. 2,200,000×6.000%×148/365(84.2.27~84.7.24)=53,523
12. 2,200,000×5.875%×304/365(84.7.25~85.5.23)=107,649
13. 2,200,000×5.625%×77/365(85.5.24~85.8.8)=26,106
14. 2,200,000×5.375%×357/365(85.8.9~86.7.31)=115,658
15. 2,200,000×5.625%×424/365(86.8.1~87.9.28)=143,753
16. 2,200,000×5.500%×43/365(87.9.29~87.11.10)=14,255
17. 2,200,000×5.375%×28/365(87.11.11~87.12.8)=9,071
18. 2,200,000×5.125%×61/365(87.12.9~88.2.7)=18,843
19. 2,200,000×4.875%×410/365(88.2.8~89.3.23)=120,472
20. 2,200,000×5.000%×95/365(89.3.24~89.6.26)=28,630
21. 2,200,000×5.125%×185/365(89.6.27~89.12.28)=57,147
22. 2,200,000×5.000%×35/365(89.12.29~90.2.1)=10,548
23. 2,200,000×4.750%×32/365(90.2.2~90.3.5)=9,162
24. 2,200,000×4.625%×24/365(90.3.6~90.3.29)=6,690
25. 2,200,000×4.500%×24/365(90.3.30~90.4.22)=6,510
26. 2,200,000×4.375%×25/365(90.4.23~90.5.17)=6,592
27. 2,200,000×4.125%×42/365(90.5.18~90.6.28)=10,442
28. 2,200,000×3.875%×52/365(90.6.29~90.8.19)=12,145
29. 2,200,000×3.625%×30/365(90.8.20~90.9.18)=6,555
30. 2,200,000×3.125%×15/365(90.9.19~90.10.3)=2,825
31. 2,200,000×2.875%×35/365(90.10.4~90.11.7)=6,065
32. 2,200,000×2.625%×50/365(90.11.8~90.12.27)=7,911
33. 2,200,000×2.500%×182/365(90.12.28~91.6.27)=27,425
34. 2,200,000×2.250%×137/365(91.6.28~91.11.11)=18,579
35. 2,200,000×2.000%×161/365(91.11.12~92.4.21)=19,408
36. 1,278,992×2.000%×66/365(92.4.22~92.6.26)=4,625
37. 1,278,992×1.750%×460/365(92.6.27~93.9.30)=28,208
38. 1,278,992×2.000%×89/365(93.10.1~93.12.28)=6,237
39. 1,278,992×2.215%×84/365(93.12.31~94.3.24)=6,520
40. 1,278,992×2.250%×98/365(94.3.25~94.6.30)=7,727
41. 1,278,992×2.375%×77/365(94.7.1~94.9.15)=6,408
42. 1,278,992×2.500%×98/365(94.9.16~94.12.22)=8,585
43. 1,278,992×2.625%×98/365(94.12.23~95.3.30)=9,014
44. 1,278,992×2.750%×91/365(95.3.31~95.6.29)=8,769
45. 1,278,992×2.875%×91/365(95.6.30~95.9.28)=9,168
46. 1,278,992×3.000%×91/365(95.9.29~95.12.28)=9,566
47. 1,278,992×3.125%×91/365(95.12.29~96.3.29)=9,965
48. 1,278,992×3.250%×84/365(96.3.30~96.6.21)=9,566
49. 1,278,992×3.500%×91/365(96.6.22~96.9.20)=11,161
50. 1,278,992×3.625%×91/365(96.9.21~96.12.20)=11,559
51. 1,278,992×3.750%×98/365(96.12.21~97.3.27)=12,878
52. 1,278,992×3.875%×91/365(97.3.28~97.6.26)=12,356
53. 1,278,992×4%×91/365(97.6.27~97.9.25)=12,755
54. 1,278,992×3.875%×13/365(97.9.26~97.10.8)=1,765
55. 1,278,992×3.625%×13/365(97.10.9~97.10.21)=1,651───────────────────────────────以上1~55項共計: 1,853,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