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廣告刊登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廣告委刊單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至5 月間,簽訂廣告刊登事宜,約定於97年4 月17日、4 月30日、5 月
8 日,分別於原告之出版品「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各1 則,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4500元。詎原告依約刊登完畢後,屢經催討廣告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 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整字第7 號裁定准為於重整前為必要之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廣告刊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62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