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羅明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國內知名海洋生物研究學者,於民國89年2 月2 日奉派
擔任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館長職務。詎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乙○○竟於未經合理查證下,於95年2 月21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報紙A2版,以3 分之2 版面之顯著篇幅及藍白斗大字體,刊載「海生館長濫權放縱下屬」、「浮報出差1 年167天公假96天」等誇張標題,並以「縱容專屬司機李財富浮報出差,1 年達167 天,同年李財富申請公假天數更高達96天」、「司機搭載首長上下班即報出差費」等不實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1) 。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乙○○、丁○○復於95年3 月29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3版,以2 分之1 版面顯著篇幅及紅、藍、白色斗大字體刊載「踢爆海生館私挪2.8億元」、「回饋金不繳庫涉違法」等誇張標題,並以「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再傳弊案」、「海生館館長甲○○近來遭人向蘋果踢爆,將BOT 廠商南仁湖集團允諾回饋的2 億8 千餘萬元,轉入他個人擔任董事長的『財團法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教育基金會』,成為他個人可以調度支用的小金庫」、「但甲○○卻要求當初承包海生館工程的包商同順營造、綠邦實業及福林工程等合計捐款320 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教育基金會』,再以‧‧‧」云云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2) 。二次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以半版面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③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新聞傳播媒體固無須負報導內容絕對正確之證明責任,然新
聞媒體工作事涉一般大眾知的權利,及報導對象名譽之保障,一旦報導錯誤或造成侵害,事後之補救均無法彌補既成侵害之影響,對社會公益及報導對象均事關重大,應謹慎為之,以維持其專業要求及道德自律,故自應遵守大眾傳播媒體專業準則。系爭報導1 、2 之標題及內容,不僅無任何查證,且其所載均非事實。而是否可受公評,與被告是否已近相當確信之合理查證義務,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訴外人李財富之差假係為從事海生館受外界委託研究計畫工作及司機接送館長工作,並無異常,且擔任研究計劃人員資格亦無不符,而其差假准駁權責既為所屬之秘書室及人事室主管人員決行,衡情非屬與施政方針、政策性事項有關之重大事項,與原告自屬無涉,足認系爭報導1 侵害伊之名譽。又系爭回饋金之性質與一般BOT 案件中由政府單位核算該委外經營管理案件之財務狀況而要求之權利金,二者在性質上迥異,回饋金自亦非如權利金般須上繳國庫,而得由海生館及成立之基金會基於館務靈活運用。伊於任職海生館館長期間,均使回饋金一切用途透過董事會公開透明合議監督下運作,毫無任何適法性疑問。被告惡意曲解事實,未盡合理之查證,致伊之名譽權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伊主張被告應刊登如附件1 之道歉啟事,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1 前,業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報導內容均信而有徵,並無不法,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訴外人李財富既為原告之專屬司機,負責館長日常行程之接送,李財富之出勤狀況與原告之行程密切相關,李財富之出勤狀況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況原告於接受訪問時亦坦承知悉李財富之出勤狀況,原告實際上既身為李財富之直屬長官,明知李財富之差假狀況異常,自應負監督之責,豈能以形式上差假申請流程以圖卸責。又被告乙○○並非檢調機關,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及義務,被告乙○○既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無原告所稱應再追查研究計畫之發包單位之義務。
㈡又被告丁○○、乙○○於撰寫系爭報導2 前,業已查閱財團
法人海洋生物博物館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並取得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及系爭基金會董事會相關紀錄,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報導內容亦屬信而有徵,並無不法,且係關乎公益,自無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系爭基金會之成立,縱為廠商之回饋金而來,但性質上仍以國家社會大眾資源成立者,系爭基金會董事之選派卻未受任何監督,故系爭報導2 之用詞係屬合理評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又系爭二篇報導,均已採訪原告及李財富等人,並將其等說
法以相當版面刊出,已盡平衡報導之責,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附件1 之道歉啟事性質上乃係行為人表示內心歉意之方式,
已超越事實真相澄清之必要範圍,而係寓含道德之批評與非難,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丁○○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被告乙○○先於95年2 月21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報紙A2版,以「海生館長濫權放縱下屬」、「浮報出差1 年167 天公假96天」為標題,報導如附件2 所示內容。被告乙○○、丁○○復於95年
3 月29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3版,以「踢爆海生館私挪2.8 億元」、「回饋金不繳庫涉違法」為標題,報導如附件3 所示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附件1 之道歉啟事?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③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
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就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件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屬相同,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公共利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字509 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事件無從適用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述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④被告乙○○、丁○○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被告乙
○○先於95年2 月21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報紙A2版,以「海生館長濫權放縱下屬」、「浮報出差1 年167 天公假96天」為標題,報導如附件2 所示內容。被告乙○○、丁○○復於95年3 月29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3版,以「踢爆海生館私挪2.8 億元」、「回饋金不繳庫涉違法」為標題,報導如附件3 所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是被告乙○○、丁○○分別撰寫系爭報導,並刊載於蘋果日報之事實已堪認定。
⑤至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一節,經查:
⑴系爭報導1 部分:
⒈訴外人李財富為原告任職海生館館長期間之專屬司機
,李財富於93年度之出勤狀況,出差達167 日、公假96日,有該年度出勤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李財富93年度之出差及公假合計已高達263 日,故系爭報導1 中就李財富出差、公假日數之報導均屬事實。
⒉公務員一年之上班日約250 日至260 日,李財富93年
度之出差及公假即高達263 日,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為海生館館長,就其專屬司機之出勤狀況當無不知之理,而具公務機關性質之海生館,其任職人員之出勤狀況是否異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⒊又系爭報導1 之內容除指摘李財富浮報出差之事外,
尚提及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未辦妥請假手續,在外兼課時數超過法規上限等情。而該報導並將原告及李財富就上揭事項之說法併予刊載,其中李財富就其出差部分提及原告每周約有3 至4 天會住在高雄縣自宅,從海生館到高雄縣接送原告上下班,只要跨縣市就算出差,且其接了一些環保署和臺電委託之研究案,故出差及公假天數才會這麼多等情。是由李財富上揭說法,其出差日數偏高,部分是因接送原告上下班之故,另一原因為接受委託研究案所致。而依原告所提李財富93年度出差紀錄一覽表所示,公差167 日中,66日為外界委託研究計畫之公差,然李財富之職稱既為海生館之技工,隸屬管理單位為海生館庶務之主管單位秘書室,由秘書室統一調派,其服勤之指定處所,多長期配置於館長室工作,有海生館97年12月19日海祕字第0970004701號函覆在卷為憑。又政府機關或學術單位委託研究計劃之專任或兼任研究助理就其資格有一定之限制,多要求具碩士或講師以上之資格,至少需係研究生,此為學術界所公知之事實,以李財富係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二年制畢業,斯時係任海生館館長之司機,是否合乎擔任研究計劃之研究助理資格,實啟人疑竇。況李財富93年度因研究計劃之公差即高達66日,遠逾海生館包含館長、副館長及研究組之人員,有出勤一覽表在卷為憑,實有悖常情。而原告身為海生館館長,李財富擔任其司機,就上揭狀況當無不知之理,又依李財富之說法其出差、公假日數偏高部分原因係接送原告上下班,故縱依海生館分層負責之規定,原告非李財富差假准駁之直接單位主管,然其既為館長,李財富之工作復與其相關,就其差勤是否異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實難逕以非其單位主管,即予撇清。是被告於系爭報導1 中所提「海生館長濫權放縱下屬」、「浮報出差1 年167天公假96天」為標題,內文提及原告縱容專屬司機李財富浮報出差,均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
⒋綜上所述,系爭報導1 就李財富差假部分既為事實,
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乃言論自由之權利正當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具違法性,自難認系爭報導1 係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⒌至原告辯稱被告乙○○為系爭報導1 之際,未為查證
逕予報導云云,被告乙○○既於本院自陳有消息來源告知上情,其復取得李財富之出勤狀況一覽表,復採訪相關當事人原告及李財富,原告既為海生館館長,就上揭啟人疑竇之事,自得促海生館內部提出更清楚、詳實之資料予以說明,而被告乙○○為新聞工作者,法令未賦予其如同司法機關之偵查權限,本院認其所為已盡其合理查證,並予平衡報導之責,是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⑵系爭報導2 部分:
⒈系爭基金會係以海生館BOT 廠商之回饋金所成立,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在卷為憑,被告乙○○於撰寫系爭報導2 之際,亦取得系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業經被告提出登記證書及章程附卷為憑。又依被告乙○○所取得之卷附系爭基金會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系爭基金其中5 千萬元購買海外基金,3 千萬元代操國內股市;被告乙○○復採訪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長何肯忞課長,何課長告稱系爭基金會應以公益為主,應該不可為買基金、股票之營利行為,有採訪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另被告乙○○復採訪教育部社會教育司司長劉奕權,劉司長於訪談中提及系爭基金會恐有違預算法之規定,要海生館審慎審酌,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嗣被告乙○○復取得教育部於89年7 月3 日所發函文,內指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之回饋金部分,依預算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所生款項應一律繳庫,是項將回饋金直接撥付基金會恐有違預算法之規定,宜審酌之。又因審計部對校務基金學校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屢有業務重疊並排除政府財務監督之審核意見,如成立基金會恐亦有類似情形發生,宜參酌預算法相關規定審酌辦理等情。是被告乙○○依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撰寫系爭報導2 ,並交由被告丁○○審稿,被告丁○○復據此向調查局詢問是否違法等情,堪認其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丁○○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系爭報導2 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亦不能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報導2 之標題除「踢爆海生館私挪2.8 億元」、
「回饋金不繳庫涉違法」外,另有「館長:錢未進我口袋」之標題,而其報導內容亦有原告個人認基金會並不違法之說明,故系爭報導2 ,係將上開取得資料呈現,並為平衡報導,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適當評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具不法性,亦難認被告應就系爭報導2 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四之㈠所述,
則其餘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之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上,既無民事刑事之區別,系爭報導乃被告乙○○、丁○○依其等採訪所得資料所撰寫,其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參照刑法第311 條第4 款之規定,應屬法律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故系爭報導行為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